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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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搶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縣豐原市○村里○○路○○巷○號戶籍地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2月1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業經本院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曾有逃亡之事實固勿論,且被告以相同手法犯罪次數達
3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本院原據以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存在甚明。惟被告既經本院判決在案,如命具保兼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亦足確保其審判、執行之進行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縣豐原市○村里○○路○○巷○號戶籍地後,准予停止羈押。至被告聲請以身分證保云云,本院無從准許,惟被告既經本院裁定以具保、限制住居處分准予停止羈押,就此部分即無另予裁定駁回之必要,爰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