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衡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於聲請狀及98年2月13日切結聲明稱:其名下除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之存款82元外,別無動產及不動產。然聲請人於98年8月18日經傳訊到院始陳明其名下尚有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號:000-000),顯有隱匿財產之事實,且其同時自承每月支出保險費2,000元係由其三哥代繳,亦有浮報每月支出之情,此據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敘明在卷。是本件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有隱匿財產之重大情節,該當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9款不得逕為認可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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