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家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8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之調解筆錄,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又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98年度家訴字第27號)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且於調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6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有卷附之98年度家移調字第26號調解成立筆錄可稽,堪為信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為發還擔保物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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