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56號原告 李雲華
黃宗志 被告 陳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貳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民國101年間由訴外人即自稱賭王
之馬來西亞籍 王梓權 、 王梓樺 兄弟(下稱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詳後述),即可按期獲分一定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簡稱YB)點數(下稱贏幣),先降低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透過參與投資來獲利,再輔以圓夢贏家設有直推獎金(介紹獎金)之獎勵制度,亦即每推薦1人提出款項加入投資,根據推薦人原本級別之差異,可取得15%至20%之直推獎金,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貪念;次以「上課有錢賺」為噱頭,亦即不斷強調王梓權兄弟為國際賭王,對於撲克牌遊戲中之百家樂有獨到賭術,宣稱有99.8%至100%之勝率,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即可依出資取得之級別,習得不同勝率之賭術,如對上課學習賭術之結果不滿意,可全額退還投資之款項,使部分民眾自認出資學習賭術並無風險,而逐步積累投資之意願;再持續表達投資人出資之款項,係作為經王梓權兄弟嚴格訓練而擁有高超賭術之賭客(號稱「活賭桌」),將利用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前往國外合法之賭場,以前述超高勝率之百家樂賭術,不斷贏得鉅額之賭金(號稱「提現」),再將該賭金依一定比例分配予投資人,藉以誘發民眾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慾望(號稱「非賭致富」);末以安排已經出資取得級別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遠赴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前述百家樂賭技勝率屬實,以及圓夢贏家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過程中再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已經取得級別之人仍穩定獲取贏幣或領得兌換之現金,持續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新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頻繁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新投資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新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而圓夢贏家吸金方式,於103年5月之前,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級別配套,銀級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萬元,每月淨利4萬365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69.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182萬9200元,每月淨利13萬968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96.96%)、金級投資金額為607萬9200元(起訴書記載為578萬3400元),每月淨利52萬380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00.8%)、白金級投資金額1279萬800元(起訴書記載為1156萬6800元),每月淨利114萬945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20.72%),各級別有25至30個月之之閉鎖期(稱為固定領回總分紅之領回期間,下同),自103年6月起,變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4萬5025元,白銀級投資金額為204萬元,每月分紅14萬1630元(起訴書記載為14萬元,週算週年利率為
83.28%),金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約52萬5720元,白金級停售,各級別有28至36個月之之閉鎖期,各該閉鎖期內投資人不可贖回原投資之本金,俾利圓夢贏家成員可用新投資人之資金支付淨利或分紅來滋養上線投資人,淨利或分紅日期為交付投資款後當月或次月最近之10日或25日,由圓夢贏家成員親自或委由新投資人之上線投資人發給高額淨利或分紅,以取信新投資人,而對於新投資人則慫恿不要將贏幣兌換現金,直接累積並轉換成其他級別,以利滾利方式賺取更多之金錢,致使新投資人貪圖高利,紛紛將長年積蓄甚至對外借款之資金交付圓夢贏家成員,並沈溺於前述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幻夢中。
㈡陳靖騰(綽號:DAVID哥、 盛總 或勝總,另由本院發佈通緝
)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前述圓夢贏家制度,竟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下稱非法吸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即 曹晏甄 (綽號:寶貝、AYUVI,與陳靖騰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訴外人即陳靖騰之子 陳楨岳 (綽號: 琛哥 、 白目哥 )及 陳楨易 (綽號:
小白 ),以及訴外人曹晏甄之父母 曹慶鈴 、 陳丹渝 (綽號: 寶貝娘 ),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曹晏甄引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堂弟即訴外人 林致宇 (綽號: 阿布 ,後述「阿布」均指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而訴外人 田協展 (綽號: 小何 ,後述「小何」均指田協展,任職期間自103年4月至同年6月)、訴外人 侯建峰 (綽號: 小侯 ,後述「小侯」均指侯建峰,任職期間自103年7月至同年9月)則因經濟困窘,同以每月2.5萬元之薪資,擔任陳靖騰之司機,且於瞭解圓夢贏家制度後,自行提出款項加入成為投資人,更已獲悉依陳靖騰、曹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均係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此7人為臺灣地區圓夢贏家核心成員,除陳靖騰外,合稱本件核心成員)共同非法吸金所收取之犯罪所得,竟各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非法吸金之單一故意,持續依陳靖騰、曹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款項(田協展收取款項之對象為附表一【即投資人交付款項一覽表】編號295陳博成、484 林秀玉 ,合計金額為1億3618萬1200元,侯建峰收取款項之對象為附表一編號517 顏勝閔 ,收取金額為1280萬元),而同為幫助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
㈢自101年6、7月起,陳靖騰、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
介圓夢贏家制度,陳丹渝、曹慶鈴自102年3、4月、陳楨岳自同年5月、陳楨易自同年8、9月、林致宇自103年3月起,先後因陳靖騰或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陳靖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前述「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經由陳靖騰與本件核心成員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訴外人 盧朝幸 (綽號:盧大哥)等人,先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提出款項取得不同級別而成為上線投資人,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原告李雲華、黃宗志(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即為編號532之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而其等向下線投資人收取之款項,不論直接交付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或經由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輾轉交付,最終均由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共同持有、保管、支配,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總計獲取27億2224萬2680元之犯罪所得。
㈣原告於102年12月經上線即訴外人 林川 引薦加入圓夢贏家,
期間經過上課及資訊得知,其是以高利貸吸引標的,每半月分紅,但並未照約定執行,涉嫌詐欺。第一次於102年12月由林川帶領至台中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入612,000元於訴外人 朱麗銘 及 游鴻達 帳戶、第二次於103年6月由林川帶領至 張博翔 (為本件共同被告,另由本院裁定)辦公室交付現金714,000元、第三次於103年7月與林川約至張博翔辦公室交付現金204萬元、第四次於103年7月與林川約於張博翔辦公室交付714,000元、第五次於103年8月與林川約至張博翔辦公室交付714,000元、第六次於103年8月與林川約至張博翔辦公室交付693萬元,共計11,724,000元,迄今分紅匯入李雲華、黃宗志帳戶分別為71,877元、328,248元,尚有11,323,875元損害。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323,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1、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問題㈡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聲明稿、匯款資料、分紅資料、
帳戶內頁資料、圓夢贏家計畫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卷第15-6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訴字第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列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23,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7日(見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