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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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侑軒選任辯護人王志傑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侑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及洗錢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乙紙(見偵字第11804號卷第70頁
㈡、另理由補充記載「被告於108年8月12日答辯狀略以:被告係因誤陷第三人於臉書社群刊登之工作機會,並依其指示提供其個人之郵局帳戶及提款卡等,被告於察覺可能受騙後,亦有前往辦理掛失並報警處理,足徵被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請求改為通常程序審判,以維權益,俾符法益云云。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約過了5天後,伊發現薪水沒進來,然後在108年1月17日在LINE上聯絡不到 黃憶茹 ,最後才決定去郵局辦理掛失。』,而被告於108年1月28日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供稱,因伊今日要去郵局辦理存簿掛失,郵局行員表示伊的帳戶身分有異,故請伊去警察機關詢問等語,是以被告是於108年1月17日聯絡不到黃憶茹,即發覺有異,卻延遲至108年1月28日始要前往郵局掛失,而被害人 林育甄 遭詐騙匯款時間為108年1月15日,並於當日旋遭提領一空,是以被告於案發後10餘日,始要前往辦理掛失,並無解於被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餘理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梁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而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能構成洗錢罪不無疑問?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04號被告梁侑軒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侑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1日16時11分許,在新北○○○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憶茹」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15日20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育甄,假冒Quaplar柏兒網站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之前在該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帳戶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育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26分許、21時30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99元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育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侑軒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並將該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08年1月2日22時58分許,在臉書社群上看到刊登「一個月3至5萬元薪水」工作機會,伊就加入對方「黃憶茹」手機LINE帳號,她告許我要租用伊的存簿及提款卡,1本帳戶期領1萬元,1期10天,伊認為這只是一個工作,伊就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給對方,對方並沒有講要伊提供勞務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林育甄受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匯款前揭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前揭郵局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份、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寄貨單據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渠使用,並未要求其提供工作履歷表、任何勞務,安排面試,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被告既稱對方係招募工作,卻僅在臉書及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接洽應徵事宜,即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實與常情有違。
(三)再者,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提款卡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數千或上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況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並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依其智識能力,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是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就詐欺集團而言,倘非極確信前開帳戶不會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再者,倘被告確實在意其帳戶使用情形,無放任他人使用帳戶時,應警惕小心,一發現有問題,旋採取掛失或報警等避免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舉措,然被告卻遲至1月28日即對方失聯後10日始前往掛失與報警,益證其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意思。
(四)復參以,被告自承對方係招募工作,卻在不知工作內容為何、何時通知錄取及工作地點,對方未要求提供工作履歷表、安排面試之情形下,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且無任何勞力付出,即可收取1帳戶每期10天1萬元,每月3萬元之利益,益認被告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隨即再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達確保渠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