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茗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茗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茗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0時53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1日10時53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茗富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225號、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52頁),被告於108年2月11日10時53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1,098ng/mL)、甲基安非他命(6,006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前案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
5年以內的初期所為、本案尚非重罪且與前案罪質同為施用毒品等情節,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況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更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守法觀念欠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酌其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孩子剛出生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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