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33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沈秀蘭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 律師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方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沈秀蘭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4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沈秀蘭(下稱聲請人)於109年6月2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3萬6,406元,原審(即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640號)本即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雖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智(下稱相對人方智)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係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然原審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後,並未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則就適用通常程序訴訟之事件,所提上訴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為管轄法院。退步言之,聲請人請求金額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50萬元之10倍以上,若原審於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公布施行後,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聲請人自得依同法第5條規定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原審並未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致聲請人無法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況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之要件,相較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更加嚴苛,而有害於聲請人之程序利益,顯有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9年6月24日向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遭相對人方智駕駛營業大客車車門夾住右腳受傷,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給付金額為72
3萬6,402元,依其主張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而由原審依通常訴訟審理。嗣於原審審理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聲請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不論其請求金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原審於110年6月30日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該上訴應依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而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上訴人雖執前詞,然原審未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非使依法應為簡易訴訟之案件,即成為通常訴訟案件,聲請人仍無從主張其對原審判決提起之上訴,應適用通常訴訟案件之第二審程序。又原審縱以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亦非因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之10倍以上,即當然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遑論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時,當事人若未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原審實際上乃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聲請人所受程序利益已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為佳,應無侵害聲請人之程序利益。至於聲請人日後是否得上訴至第三審,應視聲請人所提之具體上訴理由而定,並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即當然損害聲請人之第三審程序利益。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審雖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其上訴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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