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9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學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30日16時9分許或同(30)日17時3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之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特力屋民生店」)內,徒手竊取東芝牌LED吸頂燈
1頂、BOSCH牌無線吸塵器(型號:move)1支、電動工具組(型號:B+D惡魔機EVO183P1)1組、BOSCH牌雙鋰電電動電鑽超值套裝(型號:GSB12VP藍色)1支放入箱子內攜出店家而得手。嗣特力屋民生店店長 劉銘源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後,經警通知李學榮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劉銘源),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學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頁至第16頁,偵卷第165頁至第169頁,院卷第78頁、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劉銘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亦有職務報告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接續於108年8月30日16時9分許、同(
30)日17時38分許至上址,竊取東芝牌LED吸頂燈1頂、BO
SCH牌無線吸塵器(型號:move)1支、電動工具組(型號:B+D惡魔機EVO183P1)1組、BOSCH牌雙鋰電電動電鑽超值套裝(型號:GSB12VP藍色)1支等節,被告就其竊得上開物品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分2次竊取上開物品,並供稱:上開物品係伊1次竊取,忘記是在當日16時9分許或17時38分許,只記得是拿走1整箱等語(見警卷第11頁,院卷第78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接續於當日16時9分許及17時38分許至上址竊取上開物品,所憑依據僅為證人劉銘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然證人劉銘源非在場目擊,卷內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僅為證人劉銘源之主觀臆測,自不能僅憑證人劉銘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可採,是被告本案行竊過程應以對被告有利之1次竊取上開物品為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有10次因竊盜罪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復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酌其行竊之動機為供自己所用,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手段堪屬和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冷凍空調工作、目前經濟靠家中支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7頁),並考量其患有精神病症併幻覺症狀、非精神病之精神疾患、焦慮症等情,有其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東芝牌LED吸頂燈1頂、BOSCH牌無線吸塵器(型號
:move)1支、電動工具組(型號:B+D惡魔機EVO183P1)
1組、BOSCH牌雙鋰電電動電鑽超值套裝(型號:GSB12VP藍色)1支,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78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證人劉銘源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足憑(見警卷第59頁至61頁),又證人劉銘源乃告訴人之受委任人,有委任書、刑事委任狀各1紙可考(見偵卷第28頁,院卷第99頁),依此,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