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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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啟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啟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啟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西往東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南往北方向」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 葉傳興 死亡,原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規定刪除,併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最重主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但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最低法定刑為拘役刑,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
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據被害人家屬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及票據簽收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相卷第77-78頁),足見其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相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4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99號被告鍾啟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啟宏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鄉○○○路即185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涼山隧道內,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設有隧道標誌之路段,應開亮頭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隧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開亮頭燈、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駕車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穿越涼山隧道,致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葉傳興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特製車)車尾,使葉傳興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併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腹腔創傷併臟器脫出、右肱骨、橈、尺骨及二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害引發出血性休克於同日11時2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啟宏供承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107年林邊溪餉潭大橋上游段疏濬清淤工程提料單、行車紀錄器(俗稱「大餅」)、過磅單、職務報告(含附件照片3張)、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42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6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葉傳興確因本件車禍意外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9張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93條第1項第2款及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查本案被告職業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其主要業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56頁),足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刪除,並自同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刪除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惟刑法修正後,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經刪除,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而其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雖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規定與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的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但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為此次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 林寶良 等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及票據簽收單各1份等附卷可考,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頗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請予以從輕量刑,併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