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0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房屋從事營業活動,至民
國91年時原告欲向被告索取房屋租金扣繳憑單,惟被告表示
可替原告處理會計事宜,費用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一年35,000元計算即可。原告信以為真,即同意由被告
代為記帳報稅,前後共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共計
140,000元,詎被告竟未依約代原告向主管機關報稅,則被
告應將上開費用返還原告,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000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原告自91年1月10日起
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向伊承租房屋,因原告將系爭房屋作營
業使用,致被告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10,489元增加至46,774
元,嗣雙方合意差額36,285元部分,由原告以35,000元補貼
被告,並於每年5月底前交付伊。而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之支票均為告支付之年度稅捐差額,且均為7月
30日到期,亦證伊所陳述為真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為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曾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經被告兌領之事
實,業經本院向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函詢屬實,有附表所示四
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因91年間原告欲向被告索
取房屋租金扣繳憑單,被告表示可替原告處理會計事宜,費
用以每月3,000元,一年35,000元計算,原告同意由被告代
為記帳報稅,才前後共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被告並未
依約代原告向主管機關報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
此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申報租金支出之合法憑證,為統
一發票、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
出租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出租人姓名或名
稱、金額及支付租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持上開合法
憑證即可申報租金支出以扣抵所得稅,並無由被告開立扣繳
憑單之必要,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
之票面金額合計1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附表
┌────────┬────────┬─────┐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95年7月31日│35,000元│0000000│
├────────┼────────┼─────┤
│94年8月1日│35,000元│0000000│
├────────┼────────┼─────┤
│93年7月30日│35,000元│0000000│
├────────┼────────┼─────┤
│92年12月3日│35,000元│0000000│
└────────┴────────┴─────┘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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