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4078號
原   告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賢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
本件訴訟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並聲請移轉管轄,且提出銷貨單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4頁)。然查,觀之前揭銷貨單之性質,僅屬原告
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為履行契約義務而單方面所製作、交
由被告簽收,以作為貨物業已交付之憑證。因之,自難憑此
認為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之際,業已達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
管轄之合意。從而,依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
院卷第16頁),被告公司所在地既位於本院轄區,且依前揭
銷貨單所載內容復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事實,則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起至96年2月間陸續出
售鋁片數批(下稱系爭鋁片)予被告,貨款總計新臺幣(下
同)420,788元(含營業稅20,038元)。詎料,被告於支付
部分貨款後,隨即竟以系爭鋁片之表面存有灰黑色澤之粉塵
(即鋁粉塵),未符訂購時之要求為由,因而拒絕給付剩餘
貨款計49,096元(下稱系爭貨款);然被告均未就系爭鋁片
表面是否確有鋁粉塵存在此一事實加以舉證證明,且縱被告
確能證明系爭鋁片表面存有鋁粉塵之事實,惟此本為鋁片軌
製過程中必然產生之鋁粉殘留,係屬正常現象,而可經由化
學處理之清洗程序除去,且原告於出貨之際,亦已向被告表
示鋁片表面或多或少會殘存鋁粉塵,因之,尚不能因被告本
身欠缺相當之清洗能力及裝備,即認為系爭鋁片存有瑕疵。
是以,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09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訂購鋁片之際,業已特別於訂購單註明、
要求系爭鋁片表面不能存有碳粉塵(實指鋁粉塵,下同),
惟被告於收受系爭鋁片交付予客戶後,經客戶反應表示系爭
鋁片仍有碳粉塵存在,被告隨即通知原告並要求換貨,惟原
告則以無法提供未存在碳粉塵之鋁片為由,未予換貨。復經
被告請求原告派人清洗後,原告亦僅派員前往清洗少部分之
鋁片後,而未全數清洗,致被告遭客戶扣款計49,096元,而
受有損害。是以,系爭鋁片既未能符合訂購時之要求,顯有
瑕疵,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49,09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5年12月起至96年2月間販售系爭鋁片予被告,貨款
總計420,788元,而經原告屢次催告後,被告尚餘49,096元
之貨款迄未給付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影本3張、應收帳
款明細表、銷貨單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
頁、第34頁)。
㈡、被告於訂購系爭鋁片時,業於訂購單上註明要求鋁片表面不
能存有碳粉層,且訂購單所載之「碳粉層」即指系爭鋁片表
面所留存灰黑色澤之「鋁粉塵」(以下統稱鋁粉塵)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訂購單影本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
頁)。
㈢、系爭鋁片表面留存之鋁粉塵,可經由化學清洗之方式除去,
惟被告並未具備此等清洗能力及相關設備,而被告經客戶反
應後,隨即通知原告並要求換貨,原告則以無法提供不具鋁
粉塵之鋁片為由,未予換貨,復經被告請求原告派人清洗,
原告另派員前往清洗少部分之鋁片。
㈣、被告因系爭鋁片表面之殘存鋁粉塵,而遭其客戶扣款,致受
有49,096元之損失。
四、原告主張系爭鋁片表面之灰黑色澤粉層本屬鋁片軌製過程中
必然產生之鋁粉殘留,屬正常現象,非屬瑕疵,被告仍應給
付系爭貨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以,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於被告訂購系爭鋁片之際
,就系爭鋁片之表面不得留存鋁粉塵一節,是否業已達成合
致而構成契約之內容、系爭鋁片表面是否確有鋁粉塵留存、
以及該鋁粉塵是否構成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資說明如下

㈠經查,本件被告於訂購系爭鋁片之際,業於訂購單上註明、
要求原告所提供之鋁片表面不能存有鋁粉塵一節,已據被告
提出前揭訂購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至原告雖主張於接單之際,業曾
向被告表示鋁片上或多或少會留存鋁粉塵,係經被告同意後
始出貨、交付系爭鋁片等語,惟此情除為被告所否認外,原
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參以被告前揭所提出於95年
12月19日、96年2月27日訂購系爭鋁片時之訂購單所載內容
均有:「絕不能有碳粉塵(實指鋁粉塵)」等語,衡情應難
認為被告業已同意系爭鋁片表面可留存鋁粉塵之事實,否則
又何須數度於訂購單內特別註明、要求。甚者,被告於95年
12月19日之訂購單既已明示要求系爭鋁片不能存有鋁粉塵,
若原告自認無從達到被告之要求,則何以不即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並拒絕被告訂購之要約,卻仍於96年2月27日繼續出貨
販售予被告,徵諸此情,益見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鋁片不能
留存鋁粉塵之要求,縱未明示同意,亦足徵其有默許同意之
情。是以,自應認系爭鋁片表面不能殘存鋁粉塵一情,業已
構成系爭鋁片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否認系爭鋁片表面存有鋁粉塵,而主張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確鋁粉塵存在之事實等語。然查,被告雖僅依
據其客戶之反應、告知一情,而推稱系爭鋁片表面存有鋁粉
塵,並未就系爭鋁片存有鋁粉塵之事實具體舉證,然參以原
告於本院97年7月29日審理期日陳稱:「一般國內使用之鋁
片的製造過程中,會有碳粉塵(即鋁粉塵,下同),交付時
會有碳粉塵沒有錯,...碳粉塵或多或少都會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顯已就系爭鋁片存有鋁粉塵一節加以
自認,是以,被告自無庸再就系爭鋁片確有鋁粉塵存在一事
加以舉證之必要。再者,復審之原告該次審理期日及97年11
月5日之審理期日中均自承曾派員前往被告處所清洗系爭鋁
片表面之鋁粉塵一節(見本院卷第45頁、第76頁),衡情若
系爭鋁片果無鋁粉塵存在,則原告又何須派員前往清洗。因
之,原告於既自認系爭鋁片存有鋁粉塵之事實,嗣後雖再度
否認且要求被告舉證,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有何
不符,則系爭鋁片存有鋁粉塵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自無舉
證證明之必要。
㈢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
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庛,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且不以物質上
應具備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
本件原告雖以鋁片軌製過程中必然產生鋁粉殘留,係屬正常
現象,且該粉塵可經由化學處理之清洗程序除去,而主張系
爭鋁片表面所留存之鋁粉塵並非瑕疵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即
系爭鋁片供應商台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暉鋁業)97
年10月13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而查,本院於97
年8月22日固曾依兩造之聲請,而發文予系爭鋁片之供應商
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暉鋁業函查系爭鋁片之表面殘留
粉塵之性質,並經該公司回函說明(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第55至62頁),惟該等回函係針對鋁片製作過程中是否有「
碳粉塵」存在一事而為說明,顯與本案系爭鋁片表面為「鋁
粉塵」殘留無涉,是前揭函文自無從採為本案判決認定之基
礎,合先敘明;至鋁片於軌製過程中必然產生鋁粉留存,且
該鋁粉為具保護性氧化膜,主要功能在使鋁品於大氣中不致
於腐蝕到鋁品內部,而可長期使用,此情業據前揭原告所提
出之台暉鋁業97年10月13日函文說明明確,而可認定。依此
,於通常交易觀念中,固無從僅以鋁片表面留存鋁粉塵,即
遽以認定該鋁片欠缺應具之品質,而即屬物之瑕疵。然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即知,物之瑕疵本不限於依通常交易觀念下認
為物所應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之欠缺,尚包括依當事人之
意思,物所應具備契約預定價值、效用及品質之欠缺。是以
,參以前揭說明,被告訂購系爭鋁片之際,既業已明示鋁片
表面不得存有鋁粉塵,且原告接單時亦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並仍出貨予被告,憑此自可認定原告所提供之鋁片,自
應具備表面無鋁粉留存之約定品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鋁
片表面留存鋁粉塵非屬瑕疵云云,洵不可採。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不得僅因被告自身欠缺清洗能力及相關設備
,無法自行透過化學清洗方式除去系爭鋁片表面之鋁粉塵,
即認該鋁粉塵殘留係屬瑕疵等語。然查,被告本身欠缺相關
技術與能力去除鋁粉塵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鋁
片是否欠缺應具備之品質,本專以當事人訂購時之契約約定
內容為判斷標準,尚與被告本身是否具備去除鋁粉塵之能力
、設備無涉。況且,由被告本身未具備去除鋁粉塵之相關技
術、能力或設備一節,反足徵之被告何以於訂購時特別要求
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鋁片不得有鋁粉塵存在之必要。從而,原
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五、末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系爭鋁片存有鋁粉塵
之瑕疵,經其客戶反應後,隨即通知原告並請求另行換貨,
惟遭原告以無法提供不具鋁粉塵之鋁片為由,未予換貨,被
告復請求原告派人清洗,原告另派員前往清洗少部分之鋁片
而未將全數鋁片表面之鋁粉塵留存去除完成,被告因而始拒
絕給付剩餘貨款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核之
被告拒絕給付貨款之性質,實屬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而被
告既於發現瑕疵後隨即通知原告,則顯見被告行使減少價金
請求權尚未逾除斥期間。是以,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主張減
少價金拒為給付剩餘貨款,即屬有據。此外,被告因系爭鋁
片存有鋁粉塵,致遭其客戶扣款49,096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之被告上開所受損害,實屬系爭鋁
片表面留存鋁粉塵所導致之交易價格上減損,則被告抗辯系
爭鋁片貨款應減少價金49,096元,洵足採憑。是以,原告就
此部分之貨款請求權,自屬業已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鋁片表面存有鋁粉塵之瑕疵,而請
求減少價金49,096元,既屬可採,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貨款請
求權,自屬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09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
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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