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6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1653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16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玖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萬
零伍佰陸拾玖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
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
於民國94年9月3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
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被告丙○○則以:伊是附卡持有人,對正卡
持有人消費情形不清楚,附卡已於96年10月左右停卡,應只
就附卡消費負責,毋庸就正卡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消費
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乙○○○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被告丙○○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觀諸本件附卡申請書
所示,其上之聲明事項第三點:「同意花旗銀行以本人名義
開設信用卡帳戶及遵守隨卡附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同意
正、附卡持有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正卡或附卡所發生之一切
帳款」等文字,促請附卡申請人注意應與正卡持有人互負連
帶債務,可見被告丙○○在申請附卡之際,應知其使用附卡
應與正卡持有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雖被告丙○○辯稱已
於96年10月停卡,然上開消費款項均是在96年9月前所發生
,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可稽,被告丙○○既已同意上開
約款並於其上簽名,即應依約負附卡持有人連帶負責該帳戶
之正卡或附卡所發生之一切責任。被告丙○○上開所辯,洵
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