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977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甲○○應就前項金額其中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壹佰陸
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被告戊○○擔負連帶給
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甲○○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
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1年9月間邀被告丁○○
、甲○○為連帶保證人,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汽
車1部(車號:00-0000號),約定應自81年10月31日起按
月於每月月底支付新台幣(下同)41,040元價金,如逾期未
清償,除應償還欠款本金外,並應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
日拆計付利息,另按日給付0.05%之違約金,詎被告戊○○
自81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價金,履經原告催
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0,4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400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則以:本件請求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丁○○則以:原告之前業已查封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
並拍賣執行完畢,且本件請求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前於82年間持被告3人於81年間共同簽發之本票(與
本件為同一債權)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2
年度票字第246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原告乃持該本
票裁定聲請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5286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而因執行債權額不足清償債權(原告債權全部未受清償),
本院於93年11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結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2年度執字第5286號案卷核閱無訛。是原
告固曾對被告丁○○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然其當時所執以聲
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並非具有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原告復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
本訴,自屬適法,而其於該執行程序中既未獲受償,被告丁
○○辯稱原告已拍賣其所有之不動產受償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本票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丁○○、甲○○所不爭執,而被告戊○○
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分期付款價金410,400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
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
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
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
70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對被告
請求之訴訟標的係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其性質屬金錢債務
,原告並附帶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買賣契約所定
,此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故於此之違
約金應與遲延利息一同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查本件被告戊
○○所積欠之分期付款債務於各期債務之清償期屆至時,原
告之請求權即已發生,而分期之期限利益為債權人之權利,
其若不欲享有此期限利益(即一期遲延,債權人即得請求全
部價金之給付),其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仍應按各期債權之
清償期定之,而本件原告於97年6月27日對被告3人提起本
件給付分期價金之訴訟,有卷附起訴狀上收狀章1枚在卷可
稽,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期本金債務(各債
務到期日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迄至其提起訴訟
時止均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丁○○、甲○○並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時效抗辯,是原告自不得對其等2人再請求
此部分之本金債權。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之各期本金債務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亦不得再請
求被告丁○○、甲○○給付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
原告就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各期本金債務,因尚未逾15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丁○○、甲○○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
辯並無理由;而就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利息債權及違約
金債權,自原告請求之日起回溯5年前之部分,均已罹於5
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丁○○、甲○○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則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戊○○給付410,4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甲○○就前開金額其中164,160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與被告戊○○擔負連帶給付責
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戴顯澄
附表一: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
├───┼───────┼──────┼──────────────┤
│1│41,040│81.12.31│自8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給│
││││付0.05%之違約金。│
├───┼───────┼──────┼──────────────┤
│2│41,040│82.1.31│自8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給│
││││付0.05%之違約金。│
├───┼───────┼──────┼──────────────┤
│3│41,040│82.2.28│自8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給│
││││付0.05%之違約金。│
├───┼───────┼──────┼──────────────┤
│4│41,040│82.3.31│自8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給│
││││付0.05%之違約金。│
├───┼───────┼──────┼──────────────┤
│5│41,040│82.4.30│自8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給│
││││付0.05%之違約金。│
├───┼───────┼──────┼──────────────┤
│6│41,040│82.5.31│自8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給│
││││付0.05%之違約金。│
├───┼───────┼──────┼──────────────┤
│7│41,040│82.6.30│自8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給│
││││付0.05%之違約金。│
├───┼───────┼──────┼──────────────┤
│8│41,040│82.7.31│自8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給│
││││付0.05%之違約金。│
├───┼───────┼──────┼──────────────┤
│9│41,040│82.8.31│自8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給│
││││付0.05%之違約金。│
├───┼───────┼──────┼──────────────┤
│10│41,040│82.9.30│自8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給│
││││付0.05%之違約金。│
└───┴───────┴──────┴──────────────┘
附表二: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
├───┼───────┼──────┼──────────────┤
│1│41,040│82.6.30│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給│
││││付0.05%之違約金。│
├───┼───────┼──────┼──────────────┤
│2│41,040│82.7.31│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給│
││││付0.05%之違約金。│
├───┼───────┼──────┼──────────────┤
│3│41,040│82.8.31│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給│
││││付0.05%之違約金。│
├───┼───────┼──────┼──────────────┤
│4│41,040│82.9.30│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給│
││││付0.05%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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