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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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清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陳清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請發還扣案手機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經查,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3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聲請人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檢察官並未將該扣押物引用為證據,且該扣押物查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羅郁婷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表:
┌────────────┬─────────┬──────┐│品名│扣押標示│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1.HTC手機1支,IMEI:│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清德││000000000000000號│108年度綠字第508││││號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