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超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超凡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RAHAYUBTNARSANMUSA(通緝中)前往臺大醫院,於行至臺北市○○區○○街○○○路○○○○○號誌前時,被告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或車道等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讓乘客上下車時,應緊靠路邊停車,並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讓乘客開啟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即直接停車於常德街中山南路口時紅綠燈號誌前之車道上,且未提醒RAHAYUBTNARSANMUSA開啟車門應注意其他車輛,RAHAYUBTNARSANMUSA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計程車右側車門下車,致同向後方直行由告訴人 鄭秀美 騎乘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車車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骨折裂、右側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珊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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