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誼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加證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最重本刑部分,由有期徒刑3年提高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經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相異,本院認為於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女友發生爭執,經警執行守望勤務,竟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執行公權力之警員為侮辱及施強暴致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