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以及其年齡,暨被害人無意追究被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被告劉文泉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泉於民國109年1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步行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人行道前,見李○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白色自行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李○誠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循線追查,並通知劉文泉到案說明,並於109年2月7日晚上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已發還李○誠),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被告及扣案自行車照片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自行車1台,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李○誠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