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 鐘玄黃 訴訟代理人 鐘金盈 被告 吳榮雀 訴訟代理人 蔡昭夫 被告 林掽頭 訴訟代理人 劉一明 被告 劉時雄
林旺根 林信男 李淑霞 黃于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五四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五0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00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時雄、林掽頭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一七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于眞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九一九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信男、李淑霞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五0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旺根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二五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鐘玄黃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一四二一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榮雀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四六二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1546.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原告及被告林旺根各13300分之1500、被告黃于眞13300分之1341、被告劉時雄13300分之600、被告林掽頭13300分之1200、被告林信男13300分之1751、被告李淑霞66500分之8760、被告鐘玄黃13300分之1950、被告吳榮雀13300分之1706。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時雄、林掽頭、鐘玄黃、林旺根、林信男、李淑霞部
分:同意分割,對系爭土地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年
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于眞部分:同意分割,惟希望儘量不要拆到伊所有之房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依序為原告及被告林旺根各13300分之1500、被告黃于眞13
300分之1341、被告劉時雄13300分之600、被告林掽頭13
300分之1200、被告林信男13300分之1751、被告李淑霞66
500分之8760、被告鐘玄黃13300分之1950、被告吳榮雀13
300分之1706。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劃區內農業區之土地,亦有雲林縣莿桐鄉公所104年9月15日莿鄉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頁),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
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區內農業區之土地,有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不受同條例第16條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是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除於斗六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3頁)所示標示A1、E1、E2、E3、E4部分有被告吳榮雀搭建之工寮、水井,及訴外人即被告黃于眞之父 黃光男 出資興建,現由被告黃于眞繼承所有之磚造鐵皮屋、磚造倉庫及磚造圍籬外,其餘均供農業使用,兩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範圍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西北側之同段6地號為水溝,共有人使用部分均由該水溝供水,惟無法供人車通行。系爭土地主要藉由東側寬約4米道路往北通往雲52縣道,往南通往莿桐外環道,於被告黃于眞所有前開磚造鐵皮建物前方設置有板橋1座可供共有人出入使用,另於系爭土地東北側同段5地號土地東側另有板橋1座,可供原告出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斗六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71頁、第181至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現狀,由東北至西南依序為原告、被告劉時雄及林掽頭、被告黃于眞、被告林信男及李淑霞、被告林旺根、被告鐘玄黃、被告吳榮雀,系爭土地原係經由東側道路對外南北連通雲52縣道及莿桐外環道,原告及被告劉時雄、林掽頭、林信男、李淑霞、林旺根、鐘玄黃、吳榮雀等均陳明願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情,認依如附圖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經由東側如附圖所示標示H部分之道路對外通行,而可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且與兩造現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大致相符,於兩造均屬公平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黃于眞所有上開建物,經本院考量調換被告黃于眞與被告劉時雄、林掽頭之分配位置結果,仍無法避免於分割後將有部分占用被告劉時雄、林掽頭分得之土地,只得依如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附此敘明。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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