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境釧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
91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境釧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半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境釧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四、爰審酌被告既受告訴人 李書 帆所託,本應忠人之事,竟以繳納相關稅費後仍不能註銷車籍為由,未確實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不僅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亦使車籍管理及違規處罰之正確性受到影響及誤導,且告訴人表示未與被告和解(見本院簡字卷第8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因父親罹患癌症,現全心照料其起居而無法工作,仰賴先前存款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頁至第4頁)。告訴人雖稱未與被告和解,惟本院審酌被告長期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積欠稅費問題深受困擾,多年來歷經數次行政救濟而仍無法取得妥適解決之道,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坦承犯行,足信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具悔意,且系爭車輛車籍終已於105年
2月2日因逾檢註銷,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5年3月30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查詢單(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至第21頁),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半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並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忠勝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376號被告吳境釧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居雲林縣虎尾鎮○○里○○路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境釧於民國91年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新北市板橋區之元大當鋪,嗣因無法回贖,元大當鋪即將該車輛販賣與 張懷民 ,惟未辦理過戶手續。張懷民再於96年間將該車輛出售予 李書帆 ,嗣經多次轉手後,已無從得知該車之現占有人為何人,然因該車輛積欠巨額罰款、稅金與規費,雙方乃於101年12月7日簽立「同意書」,約定由李書帆支付吳境釧新臺幣22萬元,委由吳境釧繳清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相關罰單、稅金與規費以達成和解。詎吳境釧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同意書」所委託之任務,未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相關罰單、稅金與規費,並於103年4月1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申報李書帆為前開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相關罰單應由李書帆繳納,致李書帆需對上開罰單負擔繳納義務,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李書帆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境釧之供述│被告坦承簽立同意書並收到告訴人││││李書帆所交付之22萬元後,未依同││││意書內容繳納罰單、稅金與規費之││││事實,且向雲林監理站申訴告訴人││││係該車之實際使用人,惟辯稱:因││││雲林監理站告訴伊,須先將車牌繳││││回註銷後才能繳罰單等語。│├──┼──────────┼───────────────┤│二│告訴人李書帆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三│證人 莊世真 之證述│證明被告曾至雲林監理站向副站長││││ 王志忠 申訴,表示前開車輛不是被││││告在使用,那些違規罰單等不應該││││算在被告身上,其已向李書帆提出││││告訴等情,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及││││讓渡書為證,沒有提及其已與李書││││帆和解之情事。│├──┼──────────┼───────────────┤│四│證人王志忠之證述│證稱車牌沒有繳回,就不能辦理註││││銷,要將罰金、稅金繳清才能將車││││牌及行照註銷,但沒有車牌及車子││││,也是可以繳罰單。證明被告曾向││││雲林監理站申訴,指稱上開車輛現││││由他人占有使用,罰單不應由其繳││││納等事實。│├──┼──────────┼───────────────┤│五│同意書1份│告訴人有委託被告處理上開自用小││││客車相關罰單、稅金與規費等事宜││││之事實。│├──┼──────────┼───────────────┤│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證明被告所有8Q-5560號車共720筆│││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交通違規,向雲林監理站陳述應歸│││年5月1日嘉監雲字第10│責予李書帆之事實。│││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47號不起訴處分書,藉以證明告訴人自96年9月23日起即取得前開車輛所有權,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申報告訴人為車輛之使用人,使該管公務機關陷於錯誤而認定告訴人須負擔相關罰鍰,致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名譽,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按監理機關認定裁罰之對象時,需調查實際之車輛使用人,非依被告之陳述即為一定之登載,被告所為,自難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與以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淑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于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