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依萱選任辯護人黃秀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依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依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
7日中午12時7分,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段○○○號1樓全家福鞋店內(家樂福斗六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之運動鞋含鞋盒共3雙走出店外(品牌為NEWBALANCE,尺寸均為9.5號,分別為橘色、黑灰色、灰炭紅色,合計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550元)。惟因店員 林美華 早已有所防備,已在店外守候而攔阻周依萱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該3雙鞋業已由林美華領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檢察官所主張證人林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辯護人及被告周依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我承認我進入全家福鞋店內是要偷鞋子,我抱著鞋子在店內前後走來走去,是因為我走不出去等語,惟辯稱:我拿著鞋子走出店外時,是要去接近店員林美華,我忘了把鞋子放下後再去找店員林美華,我當時忘了自己要偷東西,我罹患第一類慢性精神疾病,我沒有辦法控制,我就是想要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雖審判時曾有多次辯駁,惟係因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言行舉止異於常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查:
㈠證人即全家福鞋店店員林美華於警詢時證稱:105年3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1樓的全家福鞋店內(按:家樂福斗六店內),我發現被告進入店內,她之前曾竊盜我店裡的商品,所以我特別注意她,我與另一位店員分工,由我負責在門外守候,怕被告偷竊之後往外衝而追不到,結果被告果真竊取鞋子之後往外快步走,我一發現立即大聲叫她站住,被告就辯稱是要找我,並把所偷的鞋子放在座椅區上,警方隨後就趕到現場,被告竊盜的鞋子為NEWBALANCE運動鞋共3雙,均為9.5號,分別為橘色、黑灰色、灰炭紅色,價值合計5,55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而全家福鞋店內監視器畫面亦拍攝到被告進入店內後,店員已發現被告在店內角落找尋鞋子的舉動,證人林美華即與另一名店員交談,由證人林美華至店門口徘徊,被告則在店內角落處找尋鞋盒,並一一打開查看,被告挑選後抱起3個鞋盒(含鞋子),在展示架旁不停左右徘徊並張望,不久後就抱著3個鞋盒往店外走,此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55至
171頁、第137至141頁),可見證人林美華在被告進入店內時,即已提高警覺並至店門外守候,被告抱著3個鞋盒在展示架旁左右徘徊並張望,顯然是在觀察店員是否有注意到她。被告抱著3個鞋盒往店門外離去,即經在店外守候的證人林美華制止,並報警處理,被告將鞋盒放置於店外座椅區上,3個鞋盒內確實為NEWBALANCE鞋子共3雙,此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林美華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反面),並有照片8張可憑(見警卷第7至1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抱著鞋子往店門外走,是因為要去接近證人
林美華,我當時忘了自己要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查,從監視器畫面來看,被告抱著3個鞋盒在店內展示架旁左右徘徊並張望,顯然欲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抱著鞋盒離開。法官問被告為何要拿著鞋盒接近證人林美華,被告答稱其與證人林美華認識,故要找她聊天等語,惟被告起初進入店內時,並未有任何與證人林美華打招呼的舉動,豈有嗣後抱著鞋盒往店外走去接近證人林美華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抱著鞋盒往店外走,顯係竊取鞋子離去之舉動。
㈢被告又辯稱:我罹患第一類慢性精神疾病,我沒有辦法控制
,我就是想要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本院從被告當庭陳述表示之情況來看,被告理解及表達能力極佳,外觀上亦無明顯有何精神疾病;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3號詐欺案件中,經該院送請實施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智力程度屬中等程度,與同齡者相當,雖罹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但鑑定期間並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案件中的行為表現並未直接受到症狀的干擾或影響,故認為被告在103年1月間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者」之情形(鑑定日期為104年8月5日),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
6至128頁)。雖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行為時為103年1月間,而本案之行為時為105年3月7日,惟仍可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者」之參考。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與被告對答,被告均可切題回應,表達時口齒清晰,亦無明顯情緒反應,其精神情狀與前次精神鑑定時應無明顯惡化,故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狀。被告辯稱其無法控制竊盜行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辯護人陳述意見狀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見本院
卷第179頁),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已無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顯有誤會。
㈢本案量刑審酌如下:
⒈被告前所犯之竊盜案件,多達數十次(均判處拘役刑,故
不構成累犯),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示被告一犯再犯。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我抱著3雙運動鞋往店門外走
,是要詢問證人林美華能否以員工價賣給我,我並無竊盜之意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白供稱上開所辯係脫罪之詞(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之竊盜犯行遭當場查獲,竟杜撰上開辯詞。⒊被告供稱之前曾在該店內竊盜遭證人林美華發現,證人林
美華有原諒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此案未經報案起訴),被告既然之前的竊盜行為遭證人林美華原諒,未能感激便罷,竟然再次前往竊盜,大概是認為證人林美華不會報警處理而再次大膽前往竊盜,「忘恩負義、吃人夠夠」正是被告行為的寫照。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大言不慚表示「我是被設計的,他們早
就在防範我了,我上當了」(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對於自己的犯行不但沒有感到抱歉,反倒指責店員機警防範,完全不認為自己有錯。
⒌復考量被告所竊取之鞋子價值共5,550元,所竊取之3雙
鞋子亦已由證人林美華領回(見警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另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就讀環球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並自陳家中尚有祖母、母親及舅舅,母親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⒍在本院宣示辯論終結停止錄音後,公訴檢察官向被告稱「
你都不認為自己有什麼錯」,被告則向公訴檢察官嗆聲「我會偷竊都是這個國家、社會造成的」,此段雖未經錄音記明筆錄,惟法官、檢察官、辯護人、書記官、通譯、法警均在場聽聞,特記載於本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