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慶
廖有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忠慶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欲運送貨物,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陽光美地社區出入口,影響到被告兼告訴人廖有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出,雙方發生爭吵,繼而被告林忠慶基於毀損之犯意,被告廖有福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被告廖有福持雨傘毆打告訴人林忠慶,致告訴人林忠慶受有左側食指及右側膝蓋擦傷之傷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擦損,致令不堪使用;被告林忠慶徒手揮打時,使告訴人廖有福之眼鏡鏡架斷裂,致令不堪使用,期間被告林忠慶騎乘機車離開後又返回,以腳踢告訴人廖有福所有車牌號碼000—3657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因而倒地,致機車左側局部擦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林忠慶所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廖有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忠慶、廖有福被訴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林忠慶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廖有福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二人均已達成調解,均於111年7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