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9年度執他字第4074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本條第1項即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該案於109年11月3日判決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7月12日再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5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是以,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肇事逃逸罪,罪名相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屢犯肇事逃逸案件,迭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即罔顧他人傷勢狀況並逕自逃逸,對傷者安全屢生危害,足認被告輕忽用路人安全之心態昭然,未思改過,未能恪遵法律,難認有何改過遷善之意,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堪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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