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廷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廷澔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被告曾廷澔因與被告 吳家文 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之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廷澔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諭知應予羈押3月(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三、茲上述羈押期間於111年7月26日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曾廷澔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曾廷澔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其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仍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曾廷澔應自111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