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2號聲請人即再抗告人 范姜偉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聲請更正、補充及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同法第232條、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 高如眉蔡榮澤王教臻魏雯祈吳佳真 (下稱高如眉等五人)為被告之抗告,聲請人於111年5月16日提出「民事:急請非畜生法官更正誤記,學黃水通院長兼法官自撤錯判…」狀,其內容略以「應同意追加被告。故祈請…更正上揭誤記」、「請求未判及脫漏補判創包公執法留範事由」、「不得抗告應更正為得抗告高本院糾正」等語,聲請本件更正錯誤。然本院系爭裁定已有詳細說明,聲請人聲請追加高如眉等五人為被告,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要件不符,且該裁定並無誤寫、誤算等類此之顯然錯誤,亦無漏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系爭裁定或補充裁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聲請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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