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金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
羅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羅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羅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與前開拘役20日、2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於96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號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於96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日以96年度羅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判處分別拘役10日、1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與上開拘役10日、10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而於97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20日確定、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與前開拘役120日、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99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詎陳金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
宜蘭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 余銘坤 所有之電腦用線、電話線、電纜線各1捆、電線2捆及水龍頭5個,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離欲持往變賣,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即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陳金寶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余銘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警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指認、扣案物品照片共12幀。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判處分別拘役10日、1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與上開拘役10日、10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而於97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98年度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8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8年度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20日確定、98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與前開拘役120日、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99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