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宗強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7年間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8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87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羅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上訴後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900號刑事裁定,分別就上開有期徒刑6月、3月(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6056號)、3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809號)、7月、3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22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1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5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80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另就不得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定應執行刑與不得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3月23日上午6時4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上將檳榔攤」前,以徒手竊取 余紫綺 所有之不銹鋼三色燈具一組,並將前開物品放置於其所騎乘腳踏車之後座上,載○○○鄉○○村○○○路橋下。嗣經余紫綺報警,並提供遭竊現場之監視錄影帶系統後,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核與被害人余紫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見警卷第6至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刑案照片4幀(見警卷第9至10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8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羅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上訴後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900號刑事裁定,分別就上開有期徒刑6月、3月(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6056號)、3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809號)、7月、3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22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1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5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80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另就不得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定應執行刑與不得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行為,趁人不備而竊取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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