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56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古宏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磨床班職業訓練,成為該訓練班學生。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以下簡稱學生退訓賠償要點,該要點於92年1月1日廢止)之規定,該訓練班由原告提供學生一切受訓所需費用(包含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學生如遭退訓時,應賠償原告提供之上開訓練費用。被告接受該要點之規定參加受訓,竟於83年11月10日遭原告以中教字第6388號核定勒令退訓。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償還新臺幣(下同)13,263元之公費。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次按「學生受訓期間因中途退訓應負責賠償訓練費用,其規定及標準,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所稱賠償訓練費用,包括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三項。㈠學雜費:報到二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二週以上,四週以內者,賠償全期費用之三分之一;超過四週者,按全期費用計算。㈡材料費:報到二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超過二週依退訓時已訓練之週數佔全期訓練週數之比例計算(不滿一週者以一週計)。㈢保險費:退訓時依已繳納之保費計算。前項訓練費用係依各職類、班別、訓練計畫所列受訓學生個人年度預算金額核計之。」、「學生在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各款規定標準,追究賠償:㈠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者。㈡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行為時有效之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設立之行政機關,依法負有辦理職業訓練促進全民就業之行政目的,原告辦理職業訓練招收學員受訓,與學員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倘學員因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及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均應依前揭賠償要點規定賠償訓練費用,縱然本件被告是由軍方轉送過來,在法律上並無不同,上開學生退訓賠償要點雖已廢止,然當時仍是有效之規定,自應予以適用。被告於83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磨床班職業訓練,於83年11月10日遭原告以中教字第6388號核定勒令退訓,依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共計13,263元,迭經追索,被告均未賠償,為此,爰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賠償上開訓練費用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於民國83年6月服役於國軍部隊期間,因當時國防部鼓勵輔導即將屆退志願役軍士官習得第2專長,開辦屆退軍士官參與職業訓練中心之訓練,被告乃奉令(公費)參加原告所舉辦為期6個月之精密磨床班職業訓練,成為該訓練班學生,並參加該職業訓練課程,俟被告依服役年限規定退伍而結束該職業訓練。本件事實已逾12年,相關證明文件皆無法取得提供,被告僅得憑記憶詳實陳述,當時與被告同期參加原告精密磨床班職業訓練之軍中學員,皆依規定參加表訂課程,惟原告及授課指導老師未事前知會,被告亦未能得知原因,於退伍後亦未接獲所屬軍中部隊通知,原告遽然以83年11月10日中教字第6388號核定勒令退訓,且亦未通知補救措施,被告深感不服。被告當時係軍職身分奉令參加職業訓練,並非所謂去職或停職以私人身分參加,故合理稱為公派受訓,而無勒令退訓繳費之理由(亦未符合與原告有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又本件原告所引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業於民國92年1月1日公告廢止,無從得知有無符合溯及既往及法定追訴之規定,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83年11月24日原告教務課簽呈、學生退訓賠償要點及請求賠償費用核計明細表附卷足稽。經核兩造間成立公法性質之訓練契約,被告應接受24週之訓練,於83年11月10日遭原告以中教字第6388號核定勒令退訓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接受訓練時間計19週,原告依當時有效之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2點及第3點,請求被告賠償全期學雜費及按24分之19計算之材料費共10,198元(4,400元+7,324元×19/24=10,198元)、已繳納之勞工保險費3,065元,合計13,263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本件學生退訓賠償要點業於民國92年1月1日公告廢止,無從得知有無符合溯及既往及法定追訴之規定云云。查原告請求償還公費所依據之學生退訓賠償要點,固然於92年1月1日廢止,然被告接受職業訓練期間為83年6月至12月,當然有該要點之適用,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參照),從而,關於於公法上之請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3號、第1340號判決參照),本件事實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亦無相關法規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說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件原告所為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所辯,綋屬無據。另被告辯稱原告授課指導老師未事前知會,亦未能得知原因,退伍後亦未接獲所屬軍中部隊通知,未通知補救措施,遽然予以核定勒令退訓,被告當時係軍職身分奉令參加職業訓練,並非所謂去職或停職以私人身分參加,故合理稱為公派受訓,而無勒令退訓繳費之理由云云乙節。查被告於民國83年6月間參加原告舉辦之磨床班職業訓練,成為該訓練班學生,俟被告依服役年限規定退伍而結束該職業訓練,未繼續受訓,為被告所自承,關於學生受訓期間中途退訓應負責賠償訓練費用之事由與標準,於當時有效之學生退訓賠償要點中已有詳細規定,並未區分參加職業訓練係公派或個人自行報名而有所不同,被告不得委為不知,亦不得以原告未經事先知會或事後通知而卸免其賠償義務,又被告係因退伍而未繼續該職業訓練,遭原告退訓,並不符合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4點所規定免予追究賠償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主張免予賠償。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公費13,2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第三庭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5月5日
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