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四七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送達代收人 黃俊升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F0~T40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六百元││├─────────────┼─────────────┼──────────┤│共計│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