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輝 被上訴人即原告 洪興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費新臺幣15萬元,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按。上訴人既未遵期補繳上訴費,其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