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春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姿 諭於民國106年3月3日16時35分,騎乘781-PTS號普通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大順二路680巷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接近同行在前行駛由楊春金所騎乘之YC3-577號普通重機車及 黃豪生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逕行超車,不慎先與其左前方黃豪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李姿諭 欲穩定車身而往右偏移時,楊春金騎乘之機車亦未因保持車距而閃避不及,追撞李姿諭騎乘之機車之後側,造成楊春金及李姿諭均人車倒地往右前方滑行,李姿諭騎乘之機車於滑行中再撞擊在路旁徒步推手推車之行人 陳金雀 ,李姿諭因而受有左腹、兩手及左膝擦挫傷;陳金雀受有兩肘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楊春金、李姿諭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為不受理判決)。詎楊春金於肇事後,明知李姿諭、陳金雀人車倒地,可預見李姿諭、陳金雀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李姿諭、陳金雀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春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頁至第5頁、106年度偵字第98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第8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姿諭、陳金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
卷第6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7頁、第8頁)、證人黃豪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4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各1份(106年度調偵字第129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第12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見警卷第37頁、第38頁)、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25頁至第32頁)。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李姿諭、陳金雀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李姿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姿諭、陳金雀受有前揭傷勢,幸非至為嚴重,並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當日16時35分許、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尚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為憑(案號:00000000,見偵二卷第11頁背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李姿諭達成和解,被害人楊春金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2頁、第43頁),足認被告對被害人李姿諭、陳金雀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綜合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考量被告上述客觀之具體情狀、行為之原因、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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