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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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麗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2號、107年度偵字第2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陳麗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咖啡色手提包壹個、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陳麗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林陳麗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不識字、家境勉持(詳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即其竊得之咖啡色手提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原為11,500元,已返還4,00
0元,詳警一卷第10頁。返還部分,不予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㈡所竊之物品,因均已返還被害人(詳警二卷第48頁),爰不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竊得之 廖秋 鳳所有合作金庫存摺1本、金融卡1張,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騎乘之機車,係被告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2號107年度偵字第2104號被告林陳麗秋
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麗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2月1日9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之水果攤位,趁 廖秋鳳 擺攤招待客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攤位下方之咖啡色手提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1,500元現金、存摺、金融卡),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廖秋鳳 查覺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據自行提出4,000元贓款供警查扣並發還廖秋鳳而悉上情。
㈡於107年1月2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
口之內惟市場內,趁 黃小玲 購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包包乙只(內含手機1支、信用卡3張、現金3,100元),經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秋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 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陳麗秋警詢及偵│被告林陳麗秋坦承上揭犯罪│││查中之供述。│事實㈠、㈡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廖秋鳳於│佐證上揭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警詢之證述。│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黃小玲於│佐證上揭犯罪事實㈡所載之│││警詢之證述。│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佐證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㈠所載時地行竊,經警循線│││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查獲後主動提出贓款4千元│││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攝│供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廖秋│││畫面暨蒐證照片13張。│鳳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佐證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㈡所載時地行竊,經警當場│││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查獲、查扣上開贓物並發還│││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攝│被害人黃小玲之事實。│││畫面暨蒐證照片4張。││├──┼──────────┼────────────┤│6│車牌號碼000-000號普│佐證被告騎乘左列機車於上│││通重型機車車籍詳細資│揭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地行│││料報表乙份。│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陳麗秋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罪並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竊得咖啡色手提包乙只(含包包內物品,除自行提交之贓款4千元外)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