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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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榮雄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認依被告李榮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二度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竊得毛巾1包、電動理髮器1組(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零錢共150元,價值相對輕微,被害人 謝青蓉 於警詢中表示不需提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中下,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所得150元雖未扣案,但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所竊其他機車、毛巾、電動理髮器等物,均經警方查獲,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宣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李榮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一、㈠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李榮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一、㈡所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80號被告李榮雄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民國106年11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趁 陳志威 疏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拔起,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於107年2月7日11時18分許,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家門戶未上鎖,侵入住宅後,竊取謝青蓉所有之紫色毛巾1包(10條)、電動理髮器1組、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離去。嗣經陳志威、謝青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榮雄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李榮雄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偵訊時之自白│(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陳志威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3│證人謝青蓉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4│證人 林家正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證明被告經警搜索後扣得犯罪│││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事實欄一(一)(二)失竊物品之│││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事實。│││認領保管單2紙││├──┼───────────┼─────────────┤│6│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照片贓物照片共33張│事實。│└──┴───────────┴─────────────┘
二、核被告李榮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現金15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