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182號聲請人 何佳恩 法定代理人 劉怡秀 相對人何 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佳恩與相對人 何昱廷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27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聲請人健保卡正反面、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正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27號卷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非顯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