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雅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雅雲與告訴人 詹明憲 原互不相識。緣告訴人詹明憲與多名友人於民國105年5月28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好樂迪KTV包廂內歌唱,被告尤雅雲當時亦在該址KTV消費,因酒醉走錯包廂,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進入告訴人詹明憲所使用之上開包廂內,將告訴人詹明憲消費購買放置在包廂內桌子上之飲食打翻,致上開飲食掉落地面無法食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詹明憲。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詹明憲告訴被告尤雅雲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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