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水源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晚間6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臨時停車(引擎發動中)於車道上,影響其他車輛通行,警員 紀中玉 、 葉有峰 獲報後前往查看,發現王水源坐於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上,紀中玉、葉有峰與王水源交談後發覺其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涉有酒駕情事,欲對王水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王水源不從並心生不滿,其明知警員紀中玉、葉有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向警員紀中玉、葉有峰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抑警員之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內對王水源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2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警員
109年5月27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8頁)及現場蒐證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多次言語侮辱之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係基於同一侮辱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恐嚇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號判決意旨)。被告以聲請所載之言語辱罵警員紀中玉、葉有峰,雖同時係對多位警員為侮罵行為,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未體認員警係代表國家
行使公權力,竟因不滿而無端以貶損人格之言詞辱罵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且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自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已婚,及自陳不識字、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