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五號
聲請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呂素貞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原為台中市松山區農會,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財政部發以台財融㈢字第00九0七一五八六四號函,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命令將台中市松山區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讓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費費用新台幣肆拾元部分,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柒萬肆仟壹佰零叁元││├────────┼─────────────┼──────────────┤│第一審送達費│叁佰陸拾元│聲請人原共繳郵票費為四百二十││││四元扣除退還郵票六十四元,故││││實際上共支出三百六十元。聲請││││人所列金額為三百九十元,顯已││││贅列四十元。│├────────┼─────────────┼──────────────┤│本件程序費用│陸拾捌元││├────────┼─────────────┼──────────────┤│合計│柒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