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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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二女。惟被告平時嗜酒如命,醉後即兇性大發,常無故痛毆原告,因念及子女將來,強自隱忍,然被告仍不知悔改,竟變本加厲,於八十八年間即自行離家,置家人生活於不願,一去二年,全無音訊,對原告顯有遺棄之惡意。九十年九月間據友人告知,被告因觸犯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在彰化監獄執行中,刑期至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結婚前原告對毒癮並不瞭解,被告說他不會上癮,只是吸著玩,但是他背著原告偷偷吸用,被告也無法工作,整天都待在家裡,生活費靠被告之母資助及原告在菜市場的工作收入。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三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同意離婚,承認因犯偽造貨幣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現執行中。惟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分離家出走,被告並有報警,被告係因尋妻情切,無心經商才收藏偽幣圖利,被告並無惡意遺棄之情。且偽造貨幣罪應非不名譽之罪。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表。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因觸犯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在彰化監獄執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前科表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始知悉上情,核與被告所稱原告離家出長在外之情尚屬相符,被告復未能確實主張原告知悉已逾一年,應認原告之主張均可採信。
三、被告既被判處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本件既淮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為競合合併,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