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 李梨真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六0九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七號)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三三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該假扣押之執行並經他債權聲請調卷拍賣而終結,而聲請人並以豐原十二支郵局第四八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逾期而未行使,爰聲請以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七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六字第四二一號民事裁定一件、裁定確定證明書一件、公示送達公告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七九號民事裁定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七號卷、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六0九號卷、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七號卷、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二一號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卷核對無誤,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逾期並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紙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