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三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四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茲聲請人所繳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陸仟陸佰零參元,退還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後,尚餘參仟參佰貳拾肆元,被告應負擔壹仟陸佰陸拾貳元,被告令應負擔郵票費用,為此聲請裁定前開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當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以法院就當事人之訴訟事件,已經裁判終結,並決定訴訟費用歸 何造 負擔為限。至若本案不經裁判終結者,而未決定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者,法院應依聲請已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四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記載,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換言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事件,並無訴訟費用應由何造單獨負擔或兩造比例負擔之裁判,且和解成立亦非未決定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之情,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已預納之裁判費,扣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退還之裁判費二分之一後,聲請本院就其餘額之二分之一連同送達郵費確定由相對人負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