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賢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賢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鄒賢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10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黃韋霖 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後門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韋霖所有之愛迪達廠牌、黑紅色拖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元,已發還予黃韋霖)得手,之後逕行離去。嗣黃韋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鄒賢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韋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因見該拖鞋為限
量版,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斟酌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拖鞋1雙,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陳罹患心臟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愛迪達廠牌、黑紅色拖鞋1雙,業已發還被害
人,已如前述,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