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37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宗平於民國109年1月17日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應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故如檢察官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追訴對象已不存在,國家欠缺對其為實體判決之訴訟要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於109年1月26日偵查終結本案,以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2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3日雄檢欽德109速偵170字第1090008682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文戳為憑,應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點為109年2月14日。惟被告已於聲請前之109年2月11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詹尚晃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