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被告 蔡崇義蔡德馥 之繼.
蔡麗芬 即蔡德馥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3,137元,應繳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890元。又本院於民國100年
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件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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