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被告無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被告無優先購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土地即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八千七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即拍定人乙○○投標應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74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吳金龍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即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本院執行人員於開標期日宣布得標在案。惟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10月30日雲院明98司執丁字第9074號函通知,因毗鄰地所有權人具狀主張優先購買,而要求原告提出帳戶資料,以利退還原告上開拍賣投標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惟按「重劃區內農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㈠出租耕地之承租人。㈡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㈢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其中第三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故其要件為⒈「毗連之耕地」⒉主張優先承購人為「現耕」之所有權人,須符合上開要件始得主張優先承購權。
(三)然查本件拍賣標的之系爭土地,其毗連地為同段1051、1061地號土地,其中被告所共有之同段1051地號土地(下稱1051地號土地),其地目為「墓」,且數十年來即作為墳墓地使用,即與毗連之「耕地」要件不符,而被告亦未在該土地從事耕作,應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四)依上說明,原告對於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承購買權之被告甲○○,有不符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為免在未確認被告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前,執行處即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有理由,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共有之1051地號土地,因該筆土地是墳墓地,現在是供所有下寮村村民的墳墓使用,所以被告沒有辦法耕作。被告是因為法院通知可以優先承買,才聲請優先承買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就系爭土地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7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優先承買。
(二)被告所共有1051地號土地目前是供下寮村村民墳墓使用,被告未在該筆土地上從事耕作。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投標應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並經本院執行人員於開標期日宣布得標,惟被告以其係系爭土地之毗鄰地即同段1051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而主張優先購買,惟未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不明,致原告得有效購買系爭土地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共有105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墓」,且目前係供下寮村村民墳墓使用,被告未在該筆土地上從事耕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足信屬實。則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毗連地係屬於墳墓用地時,該毗連土地之所有權人,可否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經查:
1、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
出租耕地之承租人。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即依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者,必須⒈出售土地與毗連之土地均為重劃區內之耕地。⒉主張優先承購人為該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始足當之。
2、本件被告所共有105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雖均係重劃區內
之土地,且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載明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3、然上開1051地號土地數十年來至今均係供下寮村村民的墳
墓使用,被告並未在該土地耕作等情,為被告所自陳,即與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規定,必須是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始有優先購買權者之要件不符。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曾玲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