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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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50號、99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易字
473號、97年易字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與許 蘇素華 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㈠甲○○與 許蘇素華 於98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北
港鎮扶朝里扶朝9之3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蘇素華頭部與臉部,並以腳踢許蘇素華之身體,致許蘇素華受有頭部外傷、左頭部挫傷(觸壓痛4×4公分)、右額部瘀血(3×2公分)、左顳部瘀血(5×3.5公分)、右上臂挫傷瘀血(2.5×2.5公分)、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㈡又甲○○前因對許蘇素華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99年1月
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98年度家護字第
68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許蘇素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並已合法送達於甲○○。詎甲○○明知本院已經核發上開保護令,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1月9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扶朝9之3號住處,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毆打許蘇素華頭部,致許蘇素華因此受有臉部及頭部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嗣經許蘇素華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蘇素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定。㈡經查,告訴人許蘇素華、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許
蘇素華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0981100080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0990100352號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各1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許蘇素華住於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扶朝9之3號,並有收受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89號保護令,且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其98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係透過兒子要跟告訴人許蘇素華拿其存摺、印章等相關資料,並無毆打許蘇素華;99年1月9日其已經被關起來,沒有拿椅子毆打許蘇素華。此外,診斷證明書只要看醫生,很容易就可以拿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許蘇素華係夫妻,許蘇素華於98年11月
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受有頭部外傷、左頭部挫傷(觸壓痛4×4公分)、右額部瘀血(3×2公分)、左顳部瘀血(5×3.5公分)、右上臂挫傷瘀血(2.5×2.5公分)、左胸壁挫傷等傷害;於99年1月9日上午9時許,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時,被告甲○○被其子乙○○壓制在地,告訴人許蘇素華隨後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受有臉部及頭部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等情。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68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甲○○不得對許蘇素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已合法送達於甲○○,為其所知悉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許蘇素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明(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98001291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頁至第3頁,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991000014號卷,下稱警卷㈡第4頁至第9頁,98年偵字5950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99年偵字318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0981100080號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990100352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6張、98年度家護字第689號裁定影本
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1份(警卷㈠第7頁,警卷㈡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99年度易字第80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審理時供稱其本人有收到上開民事裁定並知悉內容等語之筆錄(99年度易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第33頁)可稽,均可認定。
㈡告訴人許蘇素華於98年11月3日警詢時、98年12月16日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於98年11月3日7時左右,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扶朝9之3號自宅2樓客廳內打掃時,被告甲○○說其拿被告之印章、身分證去領錢不給被告發生爭執後,就遭甲○○用拳頭打其頭部及臉部,並用腳踢其身體,致其受傷等語(警卷㈠第2頁,偵卷㈠第11頁)。復於99年1月9日警詢時、98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99年1月9日
9時左右,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扶朝9之3號自宅1樓房間內,被告甲○○喝完酒,就用椅子從其頭部打下去,後來其兒子乙○○從樓上來,甲○○又拿椅子要打乙○○,乙○○就將甲○○壓制住,客廳辦公桌上的血跡是甲○○用椅子打其頭部,受傷後所留下的等語(警卷㈡第7頁,偵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
㈢乙○○於98年12月13日警詢時、於98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98年11月3日7時許,其母親許蘇素華與父親甲○○在2樓,當時其人在樓下,聽到母親在叫其的名字,就趕快跑到2樓去,看到甲○○站著用手和腳踢打許蘇素華,許蘇素華那時已經倒在地上,但甲○○還是繼續打許蘇素華等語(偵卷㈠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其復於99年1月9日警詢時、99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99年1月9日9時許,其父親甲○○喝酒後打其母親許蘇素華,其在2樓聽到爭吵聲,所以下樓,看到甲○○拿椅子毆打許蘇素華,就上前要把父親甲○○手上椅子搶下來,搶不下來,就把父親甲○○壓制在地上後,母親許蘇素華就報警等員警到達,而客廳辦公桌上的血跡是許蘇素華被打受傷留下的血跡等語(警卷㈡第5頁至第6頁,偵卷㈡第12頁)。
㈣告訴人許蘇素華上開所述被告毆打之方式、部分,均與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一致,觀諸告訴人於98年11月3日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上臂、胸部挫傷,係全身性傷害;於99年1月9日,甚至是臉部及頭部撕裂傷5公分,斷無告訴人為誣陷被告而多次自傷之可能。再參酌告訴人許蘇素華上開所述,亦與乙○○所證互核大致相符,且於99年1月9日上午員警到達現場時,乙○○將甲○○壓制在地上,客廳辦公桌上留有血跡,甲○○所用以毆打許蘇素華之椅子已經損壞各節,均有現場照片6張可為佐證(警卷㈠第21頁至第23頁),是告訴人稱受到被告2次毆打等情節,應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甚為明確,堪以認定。㈤被告雖辯稱:99年1月9日其已經被關,沒有毆打許蘇素華
,診斷證明書只要看看醫生,就很容易拿到云云。惟被告於99年1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遭到羈押處分,係當日上午發生毆打事件之後,案發當時,被告人身自由尚無受到拘束。其次,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生根據自身專業知識,依病患當時實際情形所詳實紀錄而成,又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與被告不相熟識,亦無怨懟,斷無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此外,據證人乙○○於98年12月13日警詢時陳稱:98年11月3日當時係由其陪許蘇素華坐救護車就醫等語(偵卷㈠第17頁),而99年1月9日係員警據報到達現場之後,許蘇素華方才就醫治療,足見告訴人確係遭被告毆打而受傷,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違反保護令裁定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與告訴人許蘇素華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在其住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個傷害行為,同時構成違反保
護令罪與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與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科紀錄,已
如前述,素行不佳,其與告訴人許蘇素華為夫妻關係,結褵多年,卻不知用心經營家庭生活、互相扶持尊重,卻常因喝酒、細故打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先後受傷之情形,並擔心遭被告毆打,生活於恐懼之中;又被告於犯後不知坦承犯行,求得告訴人原諒,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應執行之刑。另檢察官就被告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各求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