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吊扣甲○○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3日晚間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時,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並掣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9年1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漏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監蘆字第46-C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因工作須要職業駕駛照,才能維持生計,此次因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實屬本人錯誤,懇求免扣本人之職業駕駛執照,以免無法正常工作,致使生活無所憑依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然該條文於94年12月14日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95年
3月1日施行,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四、又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2月13日晚間8時5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機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以認定。
㈡94年12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將「吊
扣」之情形排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不能泛為裁罰吊扣「駕駛執照」,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法條修正意旨。本件異議人目前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包括普通大貨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所生之法律效果,將剝奪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於12個月內之駕車行路資格及權利,使異議人於此期間內無法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而與前開條文修正意旨有違,原處分逕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即難認允當,亦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騎乘輕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自應為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該條文之修正意旨。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騎乘輕型機車違規,而須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有因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為適法。又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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