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庭台選任辯護人陳政麟律師
潘欣欣律師被告 王肇偉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 律師被告 許育仁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 律師
張崇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86號、第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肇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王庭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子彈壹顆沒收。
許育仁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王庭台、王肇偉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王庭台竟自民國92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收受友人 金易良 (已於92年10月19日死亡)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口徑9mm子彈10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於100年8月初之某日,王庭台計畫出國,遂以黑色尼龍布包裹上開手槍,白布包裹上開子彈,再將之放入白色紙袋,交與王肇偉,王肇偉明知上開包裝內有改造手槍1支、子彈10顆,仍予收受,並寄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合利棺材店」倉庫之門邊,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0顆。
二、許育仁綽號土豆,與王庭台熟識。許育仁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與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3樓「HOUSE酒吧」之 何國禎 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由何國禎出資,許育仁放款,並收取重利,每月拆帳,獲利由兩人均分。嗣因帳目不清,何國禎認為許育仁侵占其出資款項,遂透過友人放話,催逼許育仁出面解決。許育仁飽受壓力,亦認為終究需與何國禎談判,並生若談判不成,即動手殺害何國禎之殺人犯意。許育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許育仁因手邊欠缺手槍、子彈,乃決定向王庭台購買,於100年8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許育仁向王庭台謊稱欲代南部友人購買槍彈,請王庭台代為籌獲,獲王庭台之應允。許育仁因不確定能否取得手槍、子彈,乃先與綽號「大貼」之友人 楊元森 計畫至澳門考察,並透過協成旅行社,於同年月19日11時42分許,向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購買飛機票。王庭台經許育仁一再要求,遂決定將寄藏在王肇偉處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10顆出賣與許育仁,王庭台於同年月19日19時許,詢問許育仁是否願意購買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許育仁表示願意,並決定當晚即與何國禎談判。許育仁即於同日23時許,身穿深色POLO衫、牛仔褲、運動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傑廣公寓」接王庭台上車,而王庭台亦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基於販賣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槍彈販賣與許育仁,並在車上收受現金後,共同前往「合利棺材店」。於同日23時36分許兩人抵達後,王庭台獨自下車喚醒王肇偉,取槍彈上車,並將之交由許育仁檢視,許育仁收受上開槍彈後,遂將王庭台載回傑廣公寓,兩人並約定許育仁「交貨」後,應告知王庭台。於同日23時52分許,許育仁將車開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燦坤3C」停車場,換穿白色休閒T恤、黑色運動短褲、黑色拖鞋,頭戴黑白色鴨舌帽,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國禎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何國禎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櫻日式燒烤店」後驅車前去,以對帳為由,於翌日(20日)0時14分許,將何國禎載往「HOUSE酒吧」,兩人旋即進入酒吧內談判帳目事宜。嗣許育仁即趁何國禎走入吧台開燈之際,站在酒吧通道上,持槍朝何國禎身體背面左肩、第9肋骨、第9至第10肋骨間,連開3槍,致何國禎血流不止,重心不穩,轉身朝向吧台入口,跪趴在地,許育仁見何國禎尚有氣息,為置之死地,原欲擊發第4顆子彈,但因手槍卡彈,未能擊發(子彈則掉落在現場),許育仁遂進入吧台內,拿取吧台水槽內之水果刀,站在何國禎面前,持刀朝何國禎脖子兩側由下往上各劃1刀,造成何國禎右側頸3.2×0.5公分切割傷,左側頸13×2.5×0.5公分切割傷,許育仁擊發之3槍,均貫穿何國禎之身體,造成何國禎左側頸、肺臟、脾臟、肝臟嚴重組織損害出血而死亡。許育仁行兇後,為湮滅罪證,乃撿拾地上彈殼2顆,並將何國禎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帶走,於同日0時28分許,下樓開車離去。於同日0時34分許,許育仁將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口空地後,手戴白手套將行兇所穿之黑色拖鞋、彈殼2顆及何國禎持有之手機、SIM卡、電池分拆丟棄在草叢中,又在車上將行兇所穿之衣物脫掉,換穿原本之深色POLO衫、牛仔褲、運動鞋等衣物,並將行兇時所換穿之白色休閒T恤、黑色運動短褲、黑白色鴨舌帽等衣物,連同上開手槍1支及用餘之子彈6顆,以紅色塑膠袋包裝放在後車廂。於同日0時51分許,許育仁又駕車前往傑廣公寓,以手機聯絡王庭台上車,向其表示槍枝已交給買受者,待王庭台下車後,逕自駕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樂98」消費,於同日1時44分許,再回到所承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處,將後車廂內,裝有行兇時換穿之衣物及行兇用之手槍、子彈之紅色塑膠袋丟入門前之大垃圾桶內(已由垃圾車載往彰化縣溪州焚化爐焚燒完畢)。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何國禎之父 何燦亮 在「HOUSE酒吧」內,發現何國禎遭人殺害,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查扣遺留彈殼1顆、子彈1顆及彈頭2顆等物。許育仁則於同日10時33分許,向長榮航空公司更改行程,旋於下午2時45分許,從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班機飛往澳門逃匿。
三、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覺許育仁涉有重嫌,於100年8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許育仁之父 許森乙 之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之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口空地處扣得黑色拖鞋1雙。於100年9月8日17時許,許育仁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遭大陸地區公安逮捕,並於同年月30日11時33分許,經刑事警察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澳門機場長榮航空BR808號班機內將許育仁拘提到案。又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觀音巷80弄4之29號拘提王庭台,並扣得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拘提王肇偉到案。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肇偉、許育仁、王庭台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王肇偉、許育仁、王庭台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2頁至30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二、警員所製作之何國禎命案現場跡證位置示意圖、案發現場跡證位置與彈道重建示意圖,為警員於調查時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並無例行性,且非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以上經檢察官、被告許育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不予爭執其證據能力與真實性,且經審酌上開示意圖乃警員偵查刑案過程依實際情況製作而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與被害人何國禎遭殺害之經過情形及死亡原因與案發現場相關位置關係,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屬刑事訴訟法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圖像及車內對話譯文,係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透過鏡頭、收音器,將行車沿途景觀及車內人員交談內容,以數位訊號方式,記錄於行車紀錄器之記憶體內,再由員警將景象還原在底片上,並將聲音製作成文字,而檢察官及被告王庭台、許育仁及其等辯護人對於翻拍照片與錄影畫面,暨聲音與譯文均相符乙情,均不爭執,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物品,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許育仁、王庭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庭台、王肇偉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行:
上開被告王肇偉寄藏上開手槍、子彈,及被告王庭台持有、販賣上開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庭台、王肇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育仁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10頁;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7986號卷第68頁背面),而上開手槍及被告許育仁用餘之子彈6顆,均已丟棄至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門前垃圾桶內之情,已據被告許育仁供述屬實,衡情應已遭焚化爐焚燒完畢,是無從鑑定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惟被告許育仁已坦承對何國禎之身體擊發3槍,而何國禎係因受有槍傷,造成左側頸、肺臟、脾臟、肝臟嚴重組織損害出血,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2808號鑑定報告書可憑,是被告許育仁擊發之3槍,實為何國禎之致命傷(詳見下述),既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足以取人性命,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應具有殺傷力,至為灼然。此外,並有證人許育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圖像及車內對話譯文(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被告王庭台拘提及搜索現場照片10張、被告王肇偉帶同警察前往彰化市○○路○○○巷○○號旁倉庫其藏匿槍彈位置照片7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22頁至第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11389號鑑定書(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在卷可稽,復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子彈1顆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王肇偉、王庭台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肇偉、王庭台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許育仁涉嫌殺人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行:訊據被告許育仁固坦承有於8月19日晚間,以20萬元,向被告王庭台購買上開手槍、子彈,嗣後並持之殺害何國禎之犯行,惟辯稱:槍彈是何國禎在今年8月10日左右,說要開當舖防身用,叫我幫他問的,……他之前有叫我去取槍的時候,換不常穿的衣服,我就開到金馬路燦坤3C那邊換衣服,換完衣服我打給他,他說他在彰化市○○街日式燒烤店那裡找他,過去載他後,就去酒吧,去了之後我就把槍放在吧台,他拿起槍一看,就丟下去,問這枝槍買多少,我就跟他說要不然你自己較厲害自己去找啊,他又把槍拿起來向我比,我就說這是真的不要開玩笑,他又看一下,就上膛,拉滑套,又比著我,那時候我就看他手放進去扳機位置的時候,我就右手抓著他的槍柄,左手抓他右手,抓著後我用左手肘撞他,他又撞上來,之後我再用手肘撞他,我又用雙手去撞他,那時候他有退後一步,他衝過來我就從他的右邊腹部踢下去,那時候他快到牆壁的時候背對我,我就對他開槍了,先開了兩槍,他右手摸他背後,他轉過去之後我又開了一槍,他就趴下去,他好像又要站起來要跟我拼的樣子,但是那時候手槍好像卡彈要壞掉了,我會怕,看到吧台有一把水果刀,就拿刀向他頸部割一刀左右各一邊,那時候他的手放在頸部下,我劃的時候確實有感覺刺到東西,然後就把刀放在水槽裡面,我就趕快走了,我沒有第4次扣扳機的動作,卡彈後我退彈匣,我不清楚退彈匣時,子彈有沒有掉出來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何國禎死亡原因係:甲、失血性休克。乙、左頸、肺
、肝、脾穿通外傷。丙、槍擊。而解剖結果認為:「死者宜先遭利器攻擊並有防禦動作,造成頸兩側切割傷,及右手掌防禦性刀傷,再遭由背後射擊三槍,三槍入口各位於左肩上、第9肋骨及9-10肋間,均形成貫通性彈創,分別在體前頸、劍突下及左胸第9肋骨乳頭垂線內側射出。三處貫通槍傷彈道彼此幾乎平行,方向由後向前,略為偏右及上仰,創徑經過造成左側頸、肺臟、脾臟、肝臟嚴重組織損害出血,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等語,亦有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582號卷第16頁)、檢驗報告書(見同卷第21至2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同卷第31頁、第166頁)、鑑定報告書(見同卷第160至165頁)可稽。參照被告許育仁自承曾對何國禎身體背面開3槍乙情,足認何國禎之死亡結果,確係由被告許育仁開槍之行為所造成。
㈡被告許育仁係因帳目不清之糾紛,而開槍殺害何國禎:
①何國禎並無買槍之需求或動機:
被告許育仁與何國禎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係由何國禎出資,被告許育仁負責實際放款乙情,為被告許育仁坦認不諱,並據證人 徐智豪 證稱:何國禎拿錢給許育仁去做小額借款,出錢的是何國禎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證人 王俊凱 證稱:何國禎說他拿錢與許育仁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證人 方偉吉 證稱:何國禎是金主,許育仁幫他放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足見在兩人合夥經營之地下錢莊事業中,何國禎係扮演提供資金,收取獲利之幕後角色,而非負責放款、收帳及交涉等工作,衡諸常情,何國禎無須面對外界危險,應無透過被告許育仁購買槍枝之必要。又縱使何國禎有打算開設當舖,惟當舖業乃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受理民眾以動產為擔保,向其借款、支付利息,倘質當之民眾未能清償債務,當舖仍可就流當品為取償,是當舖業之危險性並不高,甚且,立法院尚制訂當舖業法以資規範,各地亦有當舖同業公會以資自律,實難以想像何國禎開設當舖,有何購槍之必要。是被告許育仁辯稱:槍彈是何國禎在今年8月10日左右,說要開當鋪防身用,叫我幫他問的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②被告許育仁與何國禎有帳目不清之糾紛:
證人徐智豪證稱:何國禎說收取的利息慢了好幾天,何國禎有打電話給許育仁,但許育仁故意不接,何國禎說他交給許育仁大約4、5百萬等語(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61頁背面,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證人王俊凱證稱:8月
19日何國禎說要「土豆」幫他收利息錢,「土豆」一直拖都不理何國禎,他要我注意一下,意思是許育仁會跑掉,何國禎曾告訴我,本金約5、6百萬元等語(見彰警分偵字第1000039004號卷第141頁、第142頁,本院卷第172頁背面、第173頁),證人方偉吉證稱:有聽到何國禎提到「土豆」欠他8百至9百萬元左右,「土豆」一直說要還錢,但一直推託不還,最近都找不到「土豆」,要我們見到「土豆」就立刻通知他等語(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0頁背面,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證人徐智豪、王俊凱、方偉吉均與被告許育仁無特殊情誼關係,業據證人徐智豪、王俊凱、方偉吉證述在卷,被告許育仁亦不爭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利於被告許育仁證詞之必要, 是渠 等證詞均堪採信,何國禎既然於死前曾向友人透露被告許育仁有拖欠款項情形,且要求友人代為注意被告許育仁之行蹤,則在何國禎之主觀認知中,被告許育仁有侵占其出資款項之嫌疑。再參以被告許育仁供稱:外面有風聲說我欠他錢,但實際上我沒有,(行兇)當晚我去找他,他在車上跟我說帳好了沒,說要一起收,……,之後看看,問我帳用的如何,就跟我說這樣不夠,……那天他沒有說我欠他錢,只有問我帳收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被告許育仁雖否認有負欠何國禎債務,但亦承認兩人確實就帳目有齟齬(即上開供稱外面有欠債風聲,及何國禎詢問帳目乙事),可知被告許育仁因兩人合夥經營之地下錢莊事業,與何國禎有帳目不清之糾紛。
③被告許育仁並非自衛殺人,而係預謀行兇:
1.被告許育仁固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許育仁身材壯碩,相對死者何國禎身材較為單薄,若何國禎確有拿槍比著被告許育仁,在被告許育仁奪得手槍之後,應喝令何國禎不要動,或逕自離開即可,何須對已赤手空拳之何國禎開槍?再者,觀之案發現場跡證位置與彈道重建示意圖(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及現場照片(見彰化地檢100年度相字第582號卷第64頁、第65頁),被告許育仁擊發子彈之彈道,係以與吧台呈75度角,從吧台外側之通道射入工作檯,貫穿廚房,再擊中冰箱(即該示意圖之S2彈道),參照何國禎所受槍傷之子彈入口均在身體背面,足見案發時何國禎係面向工作臺,而背對吧台,倘本案有如被告許育仁所稱先與何國禎拉扯,將何國禎推入吧台內,再開槍射殺等情節,則子彈以75度角之方向射入工作檯內,豈是被告許育仁將何國禎推入吧台內之後,再跑到吧台外射殺何國禎?是被告許育仁上開所辯:我是自衛殺人,何國禎拿槍比著我,那時候我就看他手放進去扳機位置的時候,我就右手抓著他的槍柄,左手抓他右手,抓著後我用左手肘撞他,他又撞上來,之後我再用手肘撞他,我又用雙手去撞他,那時候他有退後一步,他衝過來我就從他的右邊腹部踢下去,那時候他快到牆壁的時候背對我,我就對他開槍了云云,與常情相悖,亦與現場事證不符,不能採信。又命案現場遺留子彈1顆,與送鑑彈殼1顆(即被告許育仁擊發殺害何國禎所遺留之彈殼),型號均為「SPEER9MMLUGER」,又經比對結果,其撞針孔特徵紋痕相吻合,均認係由同一槍枝之撞針撞擊所形成乙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11389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該子彈應與被告許育仁行兇用之子彈,屬於同一種類,且該子彈亦經過擊發之動作。若被告許育仁發射3顆子彈後,未發射第4顆,又如何察覺手槍有卡彈現象,益見被告許育仁於發射3顆子彈後,應有擊發第4顆子彈之行為,僅因不明原因,致手槍卡彈,無法擊發。是被告許育仁所辯:沒有第4次扣扳機的動作云云,難以採信。再參酌何國禎命案現場跡證位置示意圖(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現場除何國禎倒臥位置留有一攤血跡外,現場其餘地方並無留下任何血跡,是以,何國禎右側頸3.2×0.5公分切割傷及左側頸13×2.5×0.5公分切割傷,應該係被告許育仁進入吧台內,在何國禎倒臥位置,對何國禎所為,由此,可佐證被告許育仁應係開完槍後,才進入吧台內對何國禎割頸。至上開所引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為何國禎右手掌掌心有1×0.4公分之穿刺傷應屬防禦傷,而法醫師陳宏明證稱:這個傷應該是防禦造成,應該是死者的右手掌外翻想要去擋,刀子剛好刺下來,防禦傷是先發生的,後來才遭到槍傷,比較合理等語,然觀之何國禎右手掌之穿刺傷,係位在手掌左下側,靠近手腕處(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582號卷第63頁),而非在掌心處,衡情,若何國禎為抵擋被告許育仁之行兇,在本能反應下,應係以掌心抵擋刃器攻擊,不致造成手掌左下側之穿刺傷,是何國禎右手手掌之穿刺傷,應非防禦傷,而係被告許育仁於割頸時,不慎割到者。再者,若上開穿刺傷為防禦傷,即表示被告許育仁先使用水果刀攻擊何國禎,再開槍射殺何國禎,若此,被告許育仁為何不在吧台入口處直接射殺何國禎?反而跑到吧台外之通道,持槍射殺何國禎?顯然不符經驗法則。綜上分析,本案係被告許育仁趁何國禎進入吧台內時,在通道上持槍射擊何國禎背部3槍,嗣何國禎因失血過多,重心不穩,身體正面朝吧台入口,跪在地面上,被告許育仁為置何國禎於死地,原欲擊發第4槍,但因卡彈而作罷,被告許育仁見何國禎尚有氣息,旋即進入吧台內,持吧台上之水果刀,朝何國禎左右頸各割1刀等情,堪可認定。
2.又被告許育仁殺害何國禎之前,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燦坤3C」停車場,換穿白色休閒T恤、黑色運動短褲、黑色拖鞋,頭戴黑白色鴨舌帽等情,為被告許育仁自承在卷,被告許育仁雖辯稱:是因為何國禎叫我換的云云,惟依被告許育仁所述,何國禎係委託其購槍,又被告許育仁自承:槍是放在包包裡面等語,則被告許育仁交槍給何國禎,應無曝光之虞,況兩人見面之地點,係在「HOUSE酒吧」內,而非在室外他人得見聞之處,非但槍枝無曝光之可能,甚至兩人見面情形,亦非他人輕易得見。再者,觀之翻拍自監視器畫面之照片(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582號卷第73頁),何國禎與被告許育仁一前一後,欲進入酒吧,被告許育仁頭部偏向右下方,顯係在逃避監視器之拍攝,何國禎則抬頭挺胸,無懼監視器之拍攝,倘被告許育仁係應何國禎之要求換裝,何以何國禎並無逃避監視器之舉動?是被告許育仁所辯:是何國禎要其換裝云云,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被告許育仁於行兇前換裝,應係為避免遭查緝所為。由此,益可見被告許育仁確實係預謀行兇。
3.被告許育仁之辯護人辯稱:若許育仁預謀殺人,為何會去櫻燒烤那裡找何國禎,有一大群人在云云。惟查,被告許育仁係先撥打電話確定何國禎人在燒烤店後,才去燒烤店找何國禎乙情,業據被告許育仁自承在卷,亦核與證人 賴科宏 、賴惠君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73頁至第179頁),是被告許育仁前往燒烤店內找何國禎時,實無從推測店內是否人潮眾多?是否有可能遭他人察覺?且被告許育仁前往燒烤店在何國禎之前,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燦坤3C」停車場,換穿白色休閒T恤、黑色運動短褲、黑色拖鞋,頭戴黑白色鴨舌帽等情,業如上述,在被告許育仁主觀認知上,應認為他人亦難以察覺其真實身份,是自不能因被告許育仁前往燒烤店找何國禎,即推論被告許育仁並非預謀殺人。
4.被告許育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許育仁與何國禎在本案發生前,即8月15日、16日、17日還有到墾丁玩了3天,且玩得非常愉快、很高興,此部分證人 楊閎銘 在警詢筆錄有特別問他,你們共同前往南部遊玩期間有無發現許育仁與何國禎有特別不尋常之處,他回答說沒有,我們在南部遊玩時大家都玩得很開心,沒有發生任何糾紛,今若被告許育仁預謀殺人,他不可能與被害人一起到墾丁玩了3天云云。然查,被告許育仁係於100年8月17日或同月18日,向被告王庭台表達購槍之意願乙情,業據被告王庭台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則顯然被告許育仁係自墾丁返回後,始決意購槍甚明,不能因被告許育仁與何國禎共同前往墾丁遊玩,即認為被告許育仁非預謀殺人。再者,雖證人楊閎銘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們共同前往南部遊玩期間,有無發現何國禎與許育仁不尋常之處?)答:沒有,我們在南部遊玩時,大家均玩的開心未發生任何糾紛」等語(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5頁背面),惟何國禎早因帳務問題,對被告許育仁心生芥蒂,雙方當不至在遊玩場合公然翻臉,且楊閎銘亦證稱:我不知道他(指何國禎)有無與他人有仇怨或財物糾紛等語(見同卷第125頁背面),對照何國禎友人徐智豪、王俊凱、方偉吉均證稱曾聽聞何國禎透露被告許育仁有拖欠款項情形(見上開二之㈡之②),足見楊閎銘與何國禎間之關係尚難謂密切,是不能因楊閎銘證稱:我們在南部遊玩時,大家均玩的開心未發生任何糾紛等語,即認為何國禎與被告許育仁間無任何糾紛,進而推認被告許育仁並非預謀殺人。
5.被告許育仁之辯護人又辯稱:許育仁在8月19日11時42分訂班機,是8月22日桃園機場到澳門,9月3日從澳門要回桃園機場,訂來回票,若許育仁要殺人,他怎麼會訂來回票,還附了機票錢及簽證費云云,查被告許育仁確實係透過協成旅行社於100年8月19日11時42分訂位,行程為同年月22日自台北前往澳門,而被告許育仁行程之同伴即楊元森係於100年8月18日透過協成旅行社向該公司預訂100年8月22日台北往澳門BR805航班、100年9月3日澳門飛台北BR806航班之來回票無訛(長榮航空公司長航法字第20114346號函、長航法字第20121067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84頁、第292頁),然被告王庭台供稱:8月19日晚上我告訴許育仁可以賣他改造槍枝及子彈等語,足見於被告許育仁訂機票時,尚不知其於當晚可以取得手槍、子彈,而被告許育仁於取得手槍、子彈後,旋即殺害何國禎,益見被告許育仁殺人前已有縝密之計畫,故不得因被告許育仁有於8月19日11時42分訂飛往澳門來回機票之行為,即推論伊非預謀殺人,亦予敘明。
④綜上各情,何國禎並無用槍之需求或動機,且何國禎因帳目
不清,對被告許育仁催逼甚緊,又參酌被告許育仁並非自衛殺人等情,足見被告許育仁因帳目不清等糾紛,預謀殺害何國禎,嗣被告許育仁向被告王庭台購得上開槍彈後,即前往燒烤店找何國禎,兩人並共同前往「HOUSE酒吧」,惟因談判不成,被告許育仁遂開槍殺害何國禎等情,已堪認定。
㈢此外,並有證人王俊凱、 陳俊傑 、方偉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61頁、74頁、7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3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現場照片93張(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582號卷第58頁至第65頁背面)、100年8月22日搜索現場照片4張(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在卷可參,復有黑色拖鞋1雙、子彈1顆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許育仁辯稱:槍彈是何國禎要買來防身,伊是自衛殺人,伊先開槍,因為何國禎要反擊,伊才拿刀割頸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許育仁因帳目不清,不堪何國禎之催逼,萌生殺人之故意,先向被告王庭台購買槍彈,再持之射擊何國禎,導致何國禎死亡等情節,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王肇偉部分:
1.被告許育仁持以殺害何國禎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應具有殺傷力,已如本院認定如上,故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明文查禁之槍砲、彈藥,且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稱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之故意,在客觀上有為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之,本案被告王肇偉受被告王庭台所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並將之藏放於住處倉庫門邊,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2.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王肇偉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王肇偉同時寄藏10顆子彈,因所寄藏之客體單一,且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為單純一罪。又被告王肇偉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分別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4.又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社會上常可聽聞槍擊事件發生,一般善良百姓均聞槍彈色變,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而被告王肇偉陳稱:係幫朋友寄藏槍枝、子彈等語,則其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動機,並無特殊原因,且被告王肇偉將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家中倉庫門邊,隨時均可能持以犯案,極易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公安,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王肇偉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又宣告緩刑,需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刑法第74條第1項參照),本案宣告被告王肇偉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王肇偉辯護人為被告王肇偉請求宣告緩刑,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5.爰審酌被告王肇偉非法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未報繳交治安機關,造成社會潛在危險,惟藏放時間僅僅數日,危害尚非重大,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王庭台部分:
1.核被告王庭台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王庭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暨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及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謂。必將之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持有手槍後,再將之委託他人藏放,其持有手槍之行為即告結束。倘若行為人委託他人寄藏後,另行起意販賣手槍,其販賣之行為,與持有之行為,自屬不同之兩行為,而無論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可能。被告王庭台於100年8月初之某日,將上開手槍、子彈,寄藏於被告王肇偉住處,則其持有之行為,應於斯時結束,其事後另行起意,販賣手槍、子彈與被告許育仁,應分屬不同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至被告王庭台之辯護人認為:被告王庭台持有槍彈行為繼續中,將槍彈販賣與許育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參酌上開說明,尚無可採。
2.爰審酌被告王庭台前有施用、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0顆,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不小,惡性非輕,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30萬元,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㈢被告許育仁部分:
1.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可供參照。故核被告許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其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殺人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2.爰審酌被告許育仁因與何國禎有帳目不清之糾紛,即動手殺害何國禎,又係先以改造手槍射擊何國禎背面,見何國禎一息尚存,仍不罷休,再予割頸,行兇之手法堪稱殘忍,雖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惟仍辯稱殺人之動機為自衛,犯後逃亡數日,迄今均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具有悔意,亦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許育仁所犯之殺人罪,剝奪被害人何國禎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其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僅SIM卡1張,為被告王庭台販賣槍枝、子彈予被告許育仁所用,扣案手機則非接電話之手機乙情,為被告王庭台自承在卷(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542號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248頁),是僅SIM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王庭台所犯販賣手槍罪項下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顆(由刑事警察局留存建檔),與被告許育仁行兇用之子彈,係屬於同一種類,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見上開二之㈠),且該子彈依常理判斷,應還可射擊,具有完整功能乙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存卷可憑,應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2.被告許育仁行兇用之子彈10顆,其中3顆已因擊發而用畢,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子彈之性質,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不予諭知沒收;改造手槍1支、用餘之子彈6顆,據被告許育仁供稱:已丟棄到大垃圾桶內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542號卷第42頁),衡情應已送至焚化爐清理,經焚燬而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3.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黑色拖鞋1雙、SKYPE訊息1份、行車紀錄器1組、電擊棒1支、手機3支、人民幣2,900元、管委會收費單1張、本票等物,與犯罪並無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又被告許育仁行兇所用之水果刀1把,係其順手在「HOUSE酒吧」吧台水槽旁取得乙情,業據被告許育仁供述在卷,而「HOUSE酒吧」既為何國禎開設,則上開水果刀應為何國禎所有,而非被告許育仁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4.至被告許育仁持有之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0011718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顯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廖政勝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