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3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慧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慧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思慮不周,竟施用詐術獲取不法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 謝浦澤 成立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固有所規定。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87至88頁、第93至94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且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續字第34號被告林慧萍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萍明知其無意願亦無資力購買機車,竟為圖清償私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協隆機車行,佯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與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1,528元,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每期以1個月為期間,共分24期,每期繳納3,397元,價金未付清前,前開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先行占有使用該車,不得擅自將該車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行為,致協隆機車行、仲信公司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前揭機車與撥款。然林慧萍於107年11月13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將該機車典當與某不詳當鋪換取現金,復委由某不詳當鋪代為出售該車與他人。嗣因林慧萍未繳納任何之分期款項,且將上開機車亦移轉至第三人名下,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慧萍於本署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填寫分│││查中之供述│期付款申請表購買上開機車,││││並於購車隔2天即將該機車││││典當,購車目的係換現金繳納││││小孩學費之事實。│├───┼─────────┼─────────────┤│二│告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協│││資料表、應收帳款讓│隆機車行向告訴人申辦貸款購│││與承諾書、分期付款│買上開機車之事實。│││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催告││││函、繳款明細表各1││││份││├───┼─────────┼─────────────┤│三│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證明上開機車於遭過戶第三人│││用服務網列印資料1│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條件購買系爭機車後出售,且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雖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購買上開系爭機車,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始即以取得買賣價金為終局目的,僅係以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以為買賣契約之擔保;相對而言,買受人占有標的物之目的亦在取得其所有權,其意並非在持有他人之物,此與一時使用,於期限屆滿或條件成就時應歸還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及租賃不同。是被告於購買之初即係基於機車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占有機車,而非基於為告訴人保管而持有機車之意思而占有,基此,買受人占有標的物之目的既在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非在持有他人之物,則買受人縱將標的物轉讓或未清償債務,均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即與刑法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7日
檢察官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夏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0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訴訟代理人謝浦澤
住同上被告林慧萍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當事人間110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1號就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6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下午4時7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何宇宸書記官蔡宛軒通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訴訟代理人謝浦澤被告林慧萍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訴訟代理人謝浦澤被告林慧萍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蔡宛軒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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