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0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成年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區○○路0段與○○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劉○玲所騎乘搭載少年顏○恩(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玲及少年顏○恩人、車倒地,劉○玲因而受有背部挫傷、足部挫傷、胸部挫傷、頭部損傷、右腳踝挫傷及拉傷等傷害,少年顏○恩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詎甲○○明知其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劉○玲、顏○恩已倒地受傷,且顏○恩當時穿著學校制服應係少年,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取本件事故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對於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54頁),被告雖於本院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24-125頁),於本院亦未以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2卷第36頁、原審卷第57、124-125頁),且經證人劉○玲、顏○恩、 孫永哲 於偵查中、證人 邱俊傑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27、29-33、41-47、49-53頁、偵1卷第29-31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46張、被害人穿著制服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35-39、67、69-71、73、79、81-125頁、原審卷第129-13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劉○玲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挫傷、足部挫傷、胸部挫傷、頭部損傷、右腳踝挫傷及拉傷等傷害,少年顏○恩受有頭部損傷、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依修正前規定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二、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顏○恩為少年乙節,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此為被告所明知,亦為被告於原審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屬侵害社會法益之單純一罪,不因被害人有2人而受影響,併予指明。
三、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知悉事故受傷者有少年,仍駕車逃逸,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以被告於酒後駕車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對於公眾行車之危險均已造成危害,顯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屬刑法分則加重,非單純刑度之加重,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785號及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卻僅論及被告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漏未爰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構成要件,復未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尚有疏漏。
⒉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修正後之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原審未及審酌,逕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爰審酌被告另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素行不良,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劉○玲及少年顏○恩受有傷害,竟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公共安全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但已有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從事牛隻屠宰工作、月薪約新台幣3至4萬元未婚、獨居(見原審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340169號卷2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600號卷3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05號卷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卷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0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