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鑽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鑽於民國108年2月16日7時1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長春聯誼社前,拾獲 杜氏 錦秀 所有而於同年月15日22時許遺落於該處之皮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取走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而侵占入己。嗣經杜氏錦秀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氏錦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侵占他人遺失物之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侵占之財物為現金13,000元,嗣已返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退休、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13,000元,既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可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嗣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