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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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宜佶企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統一編號:
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所為 竹監苗 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機關案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宜佶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由 張添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6年11月21日9時5分,行經新豐鄉台15線64公里處,為警查獲上開自用大貨車,因「載運整體物(挖土機)行駛,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1.6公噸、核30公噸、超載1.6公噸」違規,遂當場製單舉發等語,後異議人未依期自動繳納,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規定,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已於97年6月30日繳納完畢。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宜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經司機張添明駕駛於上開時地、點經警取締超載1.6公噸無誤,然依交通部路政司86年11月3日路台(86)監字第11093號函示:「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之十者,仍依免以處罰之原則辦理」,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異議狀誤載為15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舉證責任、證據調查等相關規定,在與行政秩序罰之本質不相牴觸的前提下,自應予以準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此一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四、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
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
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司機張添明於上開時地駕駛,因「載運整體物,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1.6公噸、核定30公噸、超載1.6公噸」違規,經警以該車超載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事實,固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苗字第裁54-E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臨時通行證、新竹縣警察局活動地磅測重單各1份在卷可稽。
(二)次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
10者,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係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故於上揭細則規定修正施行後,本部路政司86年11月3日路臺(86)監字第11093號函及本部90年9月21日(90)交路字054777號函釋即應停止適用。」等情,有交通部97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70036008號函1份附卷可參,可見上開交通部路政司86年11月3日路臺(86)監字第11093號函及90年9月21日(90)交路字054777號函釋之所以停止適用,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之故,從而,員警取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行為時,仍應遵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⑴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時,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⑵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而非只要行為人一有超載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立即繩之以上開法條規定,加以舉發。至異議人認裝載整體物以為有超重百分10之寬容值乙節,係對上開法律之誤解,併此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所屬司機所載運者為挖土機,係屬於整體不可分割物,且為1件,亦遵循苗栗監理站核定之限定通行路線,且已經向苗栗監理站申請超長超寬超高超重物品臨時通行證,有異議人提出苗栗監理站於96年5月22日核發54B00000000號,有效期間自96年5月22日至11月22日止之「超長超寬超高超重物品臨時通行證」、「貨車裝載圖」各1份為憑,足認異議人載運整體物品倘有有超載之故意,應不會事前向苗栗監理站申請核發上開超長超寬超高超重物品臨時通行證。又異議人所屬車輛載運上開挖土機,係屬不可分割之物,舉發警員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僅約略記載所載運物品、核重及超載之重量等字樣,並未依前揭法條規定說明,上開超載超過1.6公噸,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情事存在?及本件之事件情節、處理意見;況本件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經移送機關函詢取締情形迄未查覆乙節,有移送機關之意見書在卷可證;因此本件應係單純超載整體物,屬於情節輕微,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已經符合立法之目的。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2千元,併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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